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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勞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楊宏頣

福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被 上訴人 黃紹齊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伍佰參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福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福登,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顏慶華,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經濟部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中華學校財團法人中華科技大學(下稱中華科大)航空機械系學生,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至福輪公司實習。詎福輪公司員工即上訴人楊宏頣(下稱其名,與福輪公司合稱為上訴人),於111年1月22日與伊共同進行故障汽車變速箱維修,持鐵槌拆卸作業敲擊時,不慎擊中伊之左手大拇指(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因左手大拇指壓砸傷合併甲床損傷,接受左大拇指斷肢成形手術,受有左手大拇指指骨遠端截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宏頣賠償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055元、就醫交通費用6,603元、義肢費用130,671元,及薪資損失77,269元、勞動能力減損1,493,812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共計1,922,410元,以伊已受領職業傷病給付77,269元、失能給付56,100元、團體意外險保險金17,175元及福輪公司給付之慰問金32,000元抵充後,尚應給付1,739,866元。又福輪公司為楊宏頣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且福輪公司未實施安全教育訓練,就拆卸流程無標準作業程序,亦未提供必要安全防護裝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他人法律,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或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負賠償責任。爰分別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39,8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福輪公司均要求員工參加教育訓練,並以資深員工帶領指導資淺員工作為工作傳承方式,自被上訴人到職起,即由現場主管余雅勲不斷告知被上訴人於處理未接觸過之工作時,需找主管或其他資深員工陪同教導學習,待學習完成後再獨立進行。本件係楊宏頣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2日共同進行卸下變速箱釋放軸承撥桿之工作,未依正常拆卸流程將變速箱置於地面,楊宏頣因無法成功拆卸,竟由被上訴人以左手虎口夾住頂桿,再由楊宏頣以較大鐵鎚敲擊,余雅勲發現後立即制止,然因工作環境吵雜致其等未聽見,即福輪公司已盡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應無過失責任;況被上訴人未依指示尋求資深員工協助即與楊宏頣自行施作,且未依正常步驟拆卸始發生系爭事故,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穿戴左手大拇指義肢並無助其生活或工作,僅係美觀使用,非生活所必須之輔具,縱有必要,應以強生復建器材製造廠有限公司報價金額19,000元或以20,500元為計算基準,並扣除其得申請之全民健康保險補助金額4,800元;另被上訴人月薪僅26,100元,不應計入加班費及績效獎金等非經常性收入,則其無受有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亦僅949,938元;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酌減為6萬元。再被上訴人主張抵充之金額外,其已獲之職業傷病給付103,605元應全數抵充或與其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3萬9,866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95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被上訴人為中華科大航空機械系學生,依中華科大與福輪公

司簽訂之中華學校財團法人中華科技大學航空機械系學生校外實習合約書,於110年8月16日至福輪公司實習,約定月薪為26,100元,實習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見原審卷第49-55頁)。

㈡楊宏頣為福輪公司之受僱人,於111年1月22日與被上訴人進

行故障汽車變速箱維修,持鐵槌拆卸作業敲擊時,不慎擊中被上訴人之左手大拇指,致被上訴人因左手大拇指壓砸傷合併甲床損傷,接受左大拇指斷肢成形手術,受有左手大拇指指骨遠端截肢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見原審卷第57、217頁)。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055元、就醫交通費用6,603元(見原審卷第71-159頁)。

㈣被上訴人110年8月至12月、111年2月至6月之薪資明細如原審

卷第469至472頁所示、111年1月薪資明細如原審卷第165頁所示。

㈤被上訴人已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發給111年

1月25日至6月7日職業傷病給付103,605元、第14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0日計56,100元、南山人壽團體意外險保險金17,175元(見原審卷第317、311、319頁);福輪公司另給付被上訴人慰問金32,000元。

五、兩造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基法第59條請求福輪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福輪公司與楊宏頣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認有理由,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㈣上訴人主張應予抵充208,88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福輪公司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2.證人即福輪公司現場技術主任余雅勲於本院證稱:「(問:福輪公司針對實習的員工有給予教育訓練嗎?)通常都有,那陣子剛好疫情,原廠那邊就沒有開課,黃紹齊那個時候應該是沒有教育訓練,但是教育訓練不是我安排的,我是支援協助技術的指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故依證人余雅勲之證述,可知福輪公司確未對被上訴人進行從事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無誤。則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甫至福輪公司實習,對於進行故障汽車變速箱之維修,及持鐵槌拆卸等作業,並無實際之經驗,而持鐵鎚朝人手部之方向敲擊,極可能造成危險,然福輪公司除未對被上訴人為教育訓練外,亦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設施以避免發生危害,在未使用安全夾具、防碰撞手套等防護設備之情形下,竟使被上訴人徒手持物,造成被上訴人左手大拇指遭鐵鎚擊中而受傷,福輪公司顯未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而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3.據上,福輪公司並未施以從事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以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而使被上訴人徒手持物,並使用鐵鎚敲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故被上訴人主張福輪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楊宏頣負賠償責任,並與福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因楊宏頣之過失造成被上訴人左手大拇指壓砸傷合併甲床損傷,而受有左手大拇指指骨遠端截肢之傷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57頁)。而楊宏頣於原審陳稱:「當天是主管余雅勲主任派工給我去拆卸變速箱,請黃紹齊作我的助手,拆卸過程我有跟黃紹齊討論,由黃紹齊手扶住頂桿,我手持圓沖鐵鎚敲擊。...(問:黃紹齊在本次事故前有無與你搭配承做一人扶、一人敲的工作?)沒有,這是第一次。(問:有無告訴黃紹齊如何扶助頂桿,扶住時要注意何事項?)只有叫他手握住要拿穩不要歪掉,沒有跟他說要如何扶住。」等語(見原審卷第336-337頁),故依楊宏頣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係擔任楊宏頣之助手,且係第一次操作,而楊宏頣竟未告知被上訴人應注意之事項,亦未使被上訴人為任何防護之措施,即要求被上訴人徒手持握頂桿,由楊宏頣持鐵鎚敲擊,並因而壓砸被上訴人之左手大拇指,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楊宏頣操作鐵鎚確有過失,並因而造成被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楊宏頣之行為確有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因楊宏頣之過失造成被上訴人左手大拇指壓砸傷合併甲床損傷,而受有左手大拇指指骨遠端截肢之傷害,楊宏頣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楊宏頣為福輪公司之受僱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楊宏頣係在進行福輪公司所派任之拆卸變速箱工作時,造成被上訴人受傷,自屬因執行職務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由僱用人即福輪公司與楊宏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福輪公司雖抗辯每日晨會會提醒員工注意操作安全,且定期辦理員工教育訓練,楊宏頣到職2年,亦曾受派前往進修訓練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楊宏頣於原審陳稱:「當天是主管余雅勲主任派工給我去拆卸變速箱,請黃紹齊作我的助手,拆卸過程我有跟黃紹齊討論,由黃紹齊手扶住頂桿,我手持圓沖鐵鎚敲擊。(問:此過程有符合福輪公司技術主任、資深員工在現場的拆卸步驟嗎?)有。可以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第336頁),此亦經被上訴人代理人當庭表示:楊宏頣在之前已經用這種方式操作很多次,都沒有發生意外,所以公司是沒有禁止使用此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337頁),依此可知福輪公司於事前即已知悉楊宏頣係以1人手扶頂桿,另1人持鐵鎚敲擊之可能造成危險之作業方式作業,然卻均未阻止或禁止楊宏頣以此方式操作,顯難認福輪公司事前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明。此外,福輪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具體監督措施,或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則福輪公司以此抗辯其不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茲分敘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陸續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14,055元及就醫交通費用6,603元之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復健治療單、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發票證明、加油費用單據為據(見原審卷第61-69、71-121、125-135、137-155、157-1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

⑵義肢費用: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截肢,有裝置美觀手指之必要

,需5年更換1次,而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為130,672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查依被上訴人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111年1月26日門診治療,約5週需旁人協助生活無法自理......建議義指穿戴使用。」、「病名: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醫師囑言:個案於2022年1月22日發生左側拇指壓砸傷意外,並接受截肢手術,之後出現情緒低落、焦慮、失眠等症狀,於2022年1月26日至本科就診,後續持續在本科接受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167、221頁),故依醫囑所示,被上訴人手指因遭截肢,確有穿戴義指之需求,而義肢雖無助於手之功能,但手指為人重要肢體之一部,手指缺損造成外觀異於常人,可能因此而遭側目,損及被上訴人之自尊、自信,且被上訴人確因此而罹有焦慮之疾患,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裝置美觀手指之必要,自屬可採。②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11年3月至5月間為第1次裝置,裝置費用

為22,0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報價單為據(見原審卷第169-171頁),自堪認屬實。上訴人雖抗辯美觀手指之價格應以其查價之價格19,000元或平均價格20,500元為據,並應扣除健保費給付4,800元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使用價值22,000元之義指,係符合其生活需求及使用上之舒適,日後更換義指,自宜採用相同品質之輔具,故被上訴人主張每次更換義指費用為22,000元,應屬合理必要之費用,上訴人徒以其在其他廠商之詢價而質疑上開費用過高云云,尚非可取。至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健保費給付4,800元之部分,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尚無從逕以認定被上訴人就裝置美觀手指之部分有申請健保之給付,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③被上訴人主張每5年應更換1次美觀手指一節,有報價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自堪以採信。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1歲餘,依110年男性基隆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56.58年,每隔5年需更換1次,則尚需更換11次(詳見附表),惟被上訴人就日後11次更換義肢之費用係請求一次給付,則該等尚未到期部分,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其中間利息,茲計算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30,671元。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美觀手指(義肢)費用為130,671元。

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語。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111年1月26日門診治療,約5週需旁人協助生活無法自理。」、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函覆:「大拇指佔一隻手的功能很大,抓握之功能都會下降,傷口復原前也不能碰水以降低感染風險,故需旁人協助生活無法自理,但不須他人全日或半日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167、371頁),再參以被上訴人自受傷後,持續至111年6月間均至醫院就診治療、復健,此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135頁),故被上訴人主張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屬可採。

②依福輪公司提出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至111年1月之薪資單所

載(見原審卷第469-472頁),被上訴人每月受領有本薪、績效獎金、值班費、應稅加班費、餐食津貼、免稅加班費之給付,故被上訴人於事故前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之月平均薪資即為43,270元【計算式:(110年8月16,965元+110年9月36,192元+110年10月40,344元+110年11月46,196元+110年12月44,522元+111年1月45,110元)÷159×30=43,270元,元以下4捨5入】,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即為216,350元(計算式:43,270×5=216,350),於扣除福輪公司已給付之薪資136,096元後(計算式:31,696+26,100×4=136,096),被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80,254元(計算式:216,350-136,096=80,254),則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7,269元,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績效獎金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抗辯績效獎金之計算方式係由福輪公司依據盈餘提撥一筆獎金÷員工總工時×個別勞工當月工時計算(見原審卷第458頁),顯見績效獎金確係依據勞工之工時、工作效率計算,自係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福輪公司每月均有計付績效獎金,此亦有薪資單及績效獎金計算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9-476頁),而具有經常性,自屬工資之一部,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

⑷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手大拇指指骨遠端截肢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此有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2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自堪認屬實。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其65歲退休前即000年0月0日為止,依月平均工資43,27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為1,543,980元【計算方式為:5,625×274.44411353+(5,625×0.12903226)×(274.76326247-2

74.44411353)=1,543,979.778969402。其中274.44411353為月別單利(5/12)%第5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4.76326247為月別單利(5/12)%第5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290322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1=0.12903226)。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493,812元,未逾前開金額,自屬有據。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並因此減損,縱裝配美觀手指,對於未來日常生活工作上仍將產生諸多不便,已如前述,衡情其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至福輪公司工作時年僅21歲,名下無不動產,楊宏頣名下有土地、房屋之不動產,福輪公司資本額為1,200萬元、名下有汽車,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考量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因此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

3.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醫療及交通費用、義肢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精神慰撫金,共計1,922,410元(計算式:14,055元+6,603元+130,671元+77,269元+1,493,812元+200,000元=1,922,410元),為有理由。㈣被上訴人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自行與楊宏頣討論得出1人手持頂桿另1人持鐵鎚敲擊之方式作業,始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證人余雅勲於本院證稱:「(問:你們公司有規定實習的員工要由誰來負責指導?)就是有做過的人帶實習的員工,楊宏頣之前有做過這個工作,黃紹齊有在旁邊看過別人做,但他自己沒有親手做過,楊宏頣想說要帶他做一次...現場派工不是我派的,有領班在負責。之前楊宏頣都做過,他說他能勝任,拆下來時,他的動作不對,我有去勸導,在架子上做危險,但他們還是在架子上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故依證人余雅勲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係第1次以上開作業方式操作,且係由楊宏頣帶領,聽從楊宏頣之指導,被上訴人並無主導如何操作之權限,且證人余雅勲為現場主任,已見楊宏頣以錯誤之方式帶領被上訴人工作,竟僅出聲勸導,而未阻止楊宏頣帶領被上訴人繼續以錯誤之方式作業,依此已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可言。且參之楊宏頣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當天確係第1次操作,且楊宏頣僅告知被上訴人以手扶住,並未使用安全之設備為之,而被上訴人基於實習生之身分,接受福輪公司之派工,聽從有經驗之楊宏頣之指示為系爭操作,實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自明,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尚屬無據。

㈤上訴人主張應予抵充208,880元,為有理由:

1.按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明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所為之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已領取勞保局發給111年1月25日至6月7日職

業傷病給付103,605元、第14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0日計56,100元、南山人壽團體意外險保險金17,175元(見原審卷第3

17、311、319頁),福輪公司另給付被上訴人慰問金32,000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則揆諸前揭說明,前開金額合計208,880元(計算式:103,605+56,100+17,175+32,000=208,880),自均得予以扣抵。至被上訴人主張就職業傷病給付之部分,僅得抵充屬薪資損失之77,269元之部分等語,然依前開說明,雇主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非僅限於同一事故之同一性質給付方得為抵充,故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所請領之職業傷病給付予以抵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㈥據上,上訴人得扣抵之金額為208,880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1,713,530元(計算式:1,922,410-208,880=1,713,53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既經准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3款請求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已涵括於上開賠償金額,即無庸再審酌,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經駁回之部分,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3款請求,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屬不確定期限債權,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71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見原審卷第235、2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713,530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