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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勞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高婉庭訴訟代理人 李素米

蔡佩蓉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新北市環球勞務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沈雍富被 上訴 人 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徐銘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經濟部礦務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景文,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徐銘宏,復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6日因配合機關組織改造,經濟部礦務局與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整併為「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下稱地礦中心),法定代理人仍為徐銘宏,有地礦中心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茲據徐銘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3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見原審卷第159、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有限責任新北市環球勞務勞動合作社(下稱環球合作社)應給付上訴人235萬4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見原審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於10萬313元之範圍內,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見原審卷第532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環球合作社給付235萬4227元(即上開聲明㈡)之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自112年4月2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訴訟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9年1月1日起受僱於環球合作社,每月薪資為2萬4700元,嗣受派遣至地礦中心擔任土石管理組(下稱土石組)行政人員,負責製作差旅費清冊、加班費清冊、每日抄件謄抄等工作。伊於109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聽聞訴外人即土石組同事陳鈺奇腳背受傷,至陳鈺奇辦公座位旁關心傷勢並與其閒聊,陳鈺奇因不滿伊對其口出「本來就很娘」等語,即徒手握拳向伊右邊胸部搥擊1次(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後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11年7月1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伊受有右側第三肋骨骨折、頸椎第三/四、第四/五、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雙側頸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係屬職業災害。㈠伊得擇一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民法第487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本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1條本文規定,請求環球合作社給付伊所受醫療費用10萬313元、8萬9944元、交通費用49萬7450元、勞動能力減損146萬652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35萬4227元之損害。㈡地礦中心為要派單位,應依勞基法第第59條第1款前段、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就伊上開支出之醫療費用10萬313元,與派遣事業單位即環球合作社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3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環球合作社給付上訴人235萬4227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於10萬313元之範圍內,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地礦中心辯稱:陳鈺奇於109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因嘻笑

打鬧而以手輕觸上訴人肩膀,力道輕微,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身體傷害,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並非陳鈺奇所致。退步而言,如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惟系爭事故乃上訴人與陳鈺奇於午休時間閒聊時發生,與上訴人執行職務無關,並非職業災害,況上訴人前後就醫高達282次,醫療費用達10萬313元,顯非合理,是則上訴人請求伊負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

㈡環球合作社辯稱: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

系爭事故係上訴人與陳鈺奇於午休時間閒聊時發生,與上訴人執行職務無關,並非職業災害,伊無須負職業災害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3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環球合作社應給付上訴人235萬4227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於10萬313元之範圍內,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536頁、本院卷第44、4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受僱於環球合作社,嗣受派遣至地礦

中心擔任土石組行政人員,負責製作差旅費清冊、加班費清冊、每日抄件謄抄等工作。

㈡上訴人以陳鈺奇於109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地礦中心土

石組辦公室,徒手握拳向伊右邊胸部搥擊1次,致伊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為由,向臺浬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原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50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陳鈺奇無罪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應連帶

負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責任、環球合作社應負職業災害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為肯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本文亦著有規定,另110年4月30日公布、111年5月1日施行之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1條本文,亦同職災保護法第7條本文之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依職災保護法第1條後段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而勞工之職業傷害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且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等語,為無理由:

⒈經查,上訴人與陳鈺奇為地礦中心土石組同事,上訴人於109

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因聽聞陳鈺奇腳背受傷,乃前往陳鈺奇辦公座位旁關心傷勢並與其閒聊,陳鈺奇因上訴人對其口出「本來就很娘」等語,而徒手朝上訴人右側上身碰觸1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其次,上訴人主張其遭陳鈺奇徒手握拳搥擊右胸(右邊鎖骨下方處)1次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而「挫傷」醫學定義是指身體受外力撞擊所造成的肌肉及皮下組織損傷,皮下組織包含將真皮附著於肌肉和骨骼的結締組織,並且支撐真皮中的血管、神經和腺體,皮下組織損傷急性期常見紅、腫、熱、痛等相關症狀乙節,業據訴外人攀躍物理治療所於113年2月23日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依上說明,自得推認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遭陳鈺奇搥擊之右胸部位有疼痛感。

⒉次查,觀諸上訴人與陳鈺奇往來之Line簡訊內容,上訴人於1

09年6月15日下午7時26分、109年6月16日下午8時3分分別傳送Line簡訊予陳鈺奇稱:「右肩一直隱隱微微痛、真的不要在(應為『再』之誤載)這麼做了」、「有紅紅、沒瘀青、但還在痛、本人恢復力一向較慢」等語,陳鈺奇於109年6月16日下午11時14分、109年6月17日下午12時43分先後傳送Line簡訊予上訴人,稱:「如果不舒服看要不要去給醫生看」、「看妳要不要去找徒手物理治療」等語,其後上訴人於109年6月17日下午3時37分許傳送記載物理治療所之地址之Line簡訊予陳鈺奇,並一併告知已預約當日(即109年6月17日)晚間8時看診,復於看診完畢後傳送Line簡訊予陳鈺奇稱:

「看完了、完全不痛」、「按完紅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4頁),是上訴人於Line簡訊中陳述其疼痛部位為右肩。其次,上訴人於109年6月17日至攀躍物理治療所施行物理治療,依攀躍物理治療所於113年2月23日函復本院謂:「……物理治療師專業評估,包含視診、觸診、以及動作測試。

當日評估流程與結果如下:⑴視診:患處有腫脹,導致皮膚紋路減少;因疼痛導致呼吸動作緩慢……以上為組織損傷急性期常見的紅、腫、熱、痛等相關症狀表現。⑵觸診:輕觸患處有腫脹感伴隨疼痛感,且因疼痛產生肌肉緊縮;患處相較周邊組織溫度較高,即為急性期紅、腫、熱、痛等症狀表現。⑶動作測試(STTT):呼吸動作測試(a)自主呼吸動作:有疼痛感;(b)給阻力呼吸動作:疼痛感增加。右上肢肩關節動作……(a)右上肢肩關節自主上舉動作:患處有疼痛感,無法達到完全角度180度;右上肢肩關節自主外展動作測試:患處有疼痛感,無法達到完全角度180度。(b)右上肢肩關節被動牽拉動作測試……患處有疼痛感,無法達到完全角度180度;右上肢肩關節被動牽拉外展動作測試:患處有疼痛感,無法達到完全角度180度。(c)右上肢肩關節抗阻力動測試……右上肢肩關節上舉抗阻力測試:患處有疼痛感;右上肢肩關節外展抗阻力測試:患處有疼痛感。上述評估流程個案(即上訴人)患處皆出現【陽性反應】,即可獲得結論。個案右肩胸患處軟組織有胸壁挫傷症狀」(見本院卷第177頁),嗣攀躍物理治療所於110年3月17日開立治療證明書(下稱攀躍治療證明書)記載:「……物理治療:(上訴人)因胸壁挫傷,導致生活功能受影響,進行徒手物理治療。治療日期:109/06/17」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依上說明,上訴人於Line簡訊稱其右肩部位疼痛,並參照陳鈺奇之建議至攀躍物理治療所施行物理治療,經攀躍物理治療所物理治療師針對上訴人之右上肢肩關節進行動作測試結果,上訴人右肩胸患處軟組織有胸壁挫傷症狀,堪認攀躍治療證明書所載之「胸壁挫傷」部位為上訴人之右肩胸處,而與上訴人所述右胸即右邊鎖骨下方處遭搥擊之部位有異,是攀躍治療證明書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其右胸遭陳鈺奇徒手握拳搥擊1次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⒊又查:

⑴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至臺大醫院急診,急診檢傷評估紀錄

記載:「主訴:今天喘不過氣來,星期1(109年6月15日)中午被同事用拳頭打右上胸;疼痛指數:無疼痛;類別:毆傷;判定依據:胸部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胸壁」,急診來診病歷記載:「(Present Illness,中譯:目前病情)women has right upper chest pain, which radiated to right upper limb and right lower back pain f

or 9 days after she was hit by her collegue on 2020/06/15.(中譯:一名女子於西元2020年6月15日被同事毆打後,出現右上胸痛,並放射至右上肢和右下背部疼痛,持續9天)」,臺大醫院於同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下稱臺大急診診斷證明書),診斷上訴人胸壁挫傷等節,有臺大急診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來診病歷等影本可稽(見原審臺大醫院病歷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5、167頁)。次依臺大醫院於110年9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4166號函暨附件回復意見表(下稱臺大4166號意見表)記載:「病人(即上訴人)109年6月24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病人自述已是受傷後9天,當下無明顯傷痕、無明顯瘀青,胸部X光無明顯肋骨骨折或氣血胸,故無法精準判斷,但推論應非鈍物重擊所致,且病人亦無此敘述」(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加以臺大醫院112年3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1193號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下稱臺大1193號意見表)說明:「經本院急診醫師再次判讀X光影像,搭配放射科醫師報告,109年6月24日胸部X光影像無明顯肋骨骨折或氣血胸情形」(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至臺大醫院急診時,已無明顯傷痕,且非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就醫之情形,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隔9日,況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來診病歷記載:「星期1中午被同事用拳頭打右上胸」等語,乃依上訴人主訴而紀錄,是則臺大急診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急診時,經醫師診斷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尚不足以證明該傷害係陳鈺奇搥擊上訴人右胸所致。

⑵上訴人先後於111年6月24日、同年7月15日至臺大醫院環境暨

職業醫學部門診,臺大醫院先後於111年6月24日、同年7月1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雖記載:「……,(上訴人)於6月24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主訴有右胸疼痛,並轉移至右手與右下背,理學檢查顯示右手肌力下降約4分,當日胸部X光影像顯示右側第3肋骨骨折……」,診斷上訴人有右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下合稱臺大環職部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惟依臺大1193號意見表記載:「經本院急診醫師再次判讀X光影像,搭配放射科醫師報告,109年6月24日胸部X光影像無明顯肋骨骨折或氣血胸情形。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於111年7月15日診斷書(即臺大環職部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有誤」(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243頁),並未記載拍攝日期。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於109年6月24日至臺大醫院急診時,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云云,即為無理。又依臺大1193號意見表記載:「病人(即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時,病人敘述只有提及胸口被打到,沒有提到他處受創。因『右手疼痛及右肩挫傷』跟胸壁挫傷關係不大,但如果病人急診就醫後才想起右肩及右上肢有被打到的話,則整起事件屬一起發生」(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急診及本院審理時,僅提及其右胸被打到,業如前述,並未表明其右肩及右上肢有被打到,難認上訴人「右手疼痛及右肩挫傷」與其右胸遭搥擊有關。臺大環職部診斷證明書未慮及上訴人並未提及其右肩及右上肢有被打到乙事,逕依上訴人主訴疼痛及轉移至右手與右下背乙情,及上訴人右手肌力下降為由,而認其右手轉移疼痛與系爭事故有關,亦無可採。

⒋再查,上訴人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09年10月20日至臺大醫

院復健部門診,109年6月30日門診病歷紀錄記載:「CC:Ri

ght shoulder contusion for 2 weeks……PI:Right should

er was hit by a fist on 0000-00-00【中譯:(病人〈即上訴人〉主訴)右肩挫傷2週……(目前病情)右肩於西元2020年6月15日被拳頭擊中】」,臺大醫院先後於109年6月30日、109年10月2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下合稱臺大復健部診斷證明書),診斷上訴人右肩挫傷等節,有臺大復健部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6、168至169頁)。又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至臺大醫院復健部門診就診,主訴右肩疼痛及右手疼痛,經診斷為右肩挫傷,此部分與同年6月24日臺大急診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胸壁挫傷無直接關係,「右手疼痛及右肩挫傷」與胸壁挫傷關係不大乙節,亦據臺大4166號意見表、臺大1193號意見表分別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85至187、193至195頁)。再者,上訴人於臺大醫院復健部門診治療時,主訴其右肩於109年6月15日被拳頭擊中,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右胸遭陳鈺奇搥擊之部位不同。依上各節交互以觀,臺大復健部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於臺大醫院復健部門診治療時,經醫師診斷右肩挫傷,亦不足以證明該傷害係陳鈺奇搥擊上訴人右胸所致。

⒌復查,依臺大環職部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個

案(即上訴人)後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109年)10月8日核磁共振檢查顯示頸椎第三/四、第四/五、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西元)2022年7月4日神經傳導檢查顯示雙側頸椎神經根病變。個案後於2022年6月24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理學檢查顯示右手肌力下降,並經核磁共振檢查與神經傳導檢查確認有頸椎第三/四、第四/五、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雙側頸椎神經根病變……」,診斷上訴人有頸椎第三/四、第四/五、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雙側頸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下合稱臺大環職部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惟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核磁共振檢查顯示頸椎第三/四、第四/

五、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111年7月4日神經傳導檢查顯示雙側頸椎神經根病變,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隔近4個月、2年又1個月,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診所所受之椎間盤突出、雙側頸椎神經根病變,與系爭事故有關。臺大醫院於109年11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經診斷有椎間盤突出(見原審卷第514頁),亦不足以與系爭事故有關,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云云,難謂有理。

⒍健榮中醫診所於109年9月3日、109年12月9日、111年1月10日

、111年4月26日、112年4月10日先後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09年9月3日、109年9月4日起至109年12月9日、109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9日起至111年4月26日、111年4月30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分別因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而就診各40次、55次、105次、40次、73次(見原審卷第43、51、59、69、457頁);術德中醫診所於111年1月1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自110年7月24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因胸部挫傷而就診11次(見原審卷第79頁);永樂中醫診所於111年1月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及就醫證明書、112年4月12日開立就醫證明書,分別記載上訴人自110年9月13日起至111年1月8日、111年1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因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後續照護而就診各13次、28次(見原審卷第83至85、465頁);維德徐匯診所於111年1月1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因胸壁挫傷及肌肉拉傷而就診(見原審卷第97頁);維德骨科診所於111年5月2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28日止,因右側胸壁挫傷而多次就診及復健(見原審卷第10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於111年5月5日、111年5月30日先後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5月5日、111年4月25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分別因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後續照護、頸椎椎間盤凸出、胸壁挫傷之後期照護而門診各4次、2次(見原審卷第

499、504頁),僅能證明上訴人因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而至上開醫療院所治療,而上訴人提出之113年4月21日診療照片(見本院卷第245頁),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隔近3年又10個月,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準此,上訴人主張陳鈺奇於109年6月15日徒手搥擊上訴人右胸1次,致其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云云,即無可採。

⒎基上,上訴人無因陳鈺奇於109年6月15日徒手搥擊右胸1次而

受有傷害,業如本院前述認定。況上訴人受僱環球合作社並受派遣至地礦中心擔任土石組行政人員,負責製作差旅費清冊、加班費清冊、每日抄件謄抄等工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陳:伊於109年6月15日12時許,因聽聞陳鈺奇腳背受傷,而至其辦公座位旁關心傷勢,陳鈺奇說他朋友說他的腿很細很娘,問伊覺不覺得,伊說「本來就很娘」,但還沒講完陳鈺奇就說屁咧並同時徒手握拳向伊右邊胸部槌擊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上訴人並非執行行政人員之業務時遭遇系爭事故,且系爭事故亦非上訴人執行行政人員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的危險。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向環球合作社申請公傷假合計236小時,並經環球合作社准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有上訴人公傷假報告書、員工請假單、考勤表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2、235至241頁),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同意依上訴人申請核准給予公傷假,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又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其後上訴人與環球合作社於109年10月27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時,環球合作社稱:「㈠經濟部礦務局(即地礦中心)遲至109年9月16日始告知本公司(即環球合作社)勞方(即上訴人)有請假過多,本公司瞭解後方獲知上開情事(即系爭事故)……」,不爭執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遭陳鈺奇打傷,嗣上訴人與環球合作社就調解人提出之調解方案:「資方(即環球合作社)於系爭公傷事件(即系爭事故),經法院判決確定,勞方(即上訴人)應返還109年6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公傷病假工資1萬5000元前,不得自勞方工資逕予扣除前開公傷病假工資」成立調解,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方案並未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自難徒憑環球合作社不爭執上訴人所受傷害係陳鈺奇造成,逕謂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上訴人既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且上訴人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鑑定及詢問其所受之右側第三肋骨骨折、頸椎第三/四、第四/五、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雙側頸椎神經根病變等症狀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胸肩手三部位之牽連關係如何、被毆傷胸部是否會造成肩部疼痛及手無力現象、上訴人於胸部被毆傷後,症狀逐漸加重至第9天有呼吸困難現象,是否屬正常現象,並向臺大醫院調閱其神經傳導報告、MRI影像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3、221頁),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云云,即為無理。

㈢上訴人並無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業如本院前述認定,則

上訴人主張其所受醫療費用10萬313元、8萬9944元、交通費用49萬7450元、勞動能力減損146萬652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損害,即非上訴人因服勞務或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民法第487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本文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1條本文規定,請求環球合作社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損害賠償235萬4227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10萬313元,並就此部分與環球合作社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均為無理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則兩造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若干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63條之1第1項、民法第487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本文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1條本文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3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環球合作社應給付上訴人235萬4227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2項所命給付於10萬313元之範圍內,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