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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勞再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再審 原告 宋宛蓁再審 被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民國(下同)112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再審被告給付97年至100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案號: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下稱另案),惟另案疏忽漏判97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且伊發現另案聲明上訴狀及附表一至五為他人偽造或變造,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即據此對伊為不利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又伊於100年12月21日遭再審被告違法解僱,於同年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雖僅就平日延長工時528小時部分成立調解,然就加班費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部分,對兩造應有既判力,即延長工時工資應以每日加班時數計算,不得限制每月只得計算20小時之平日加班費,亦不得以強制補休及特別休假未休時數抵扣加班時數,原確定判決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判命再審被告給付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41-143頁),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命再審被告應再給付伊4萬8720元、給付伊27萬3253元(原訴訟程序追加之訴部分),及均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關於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9款部分:

⒈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對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然迄未提出宣告有罪之判決或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事證,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

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且所稱之和解、調解,係指與確定終局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調解而言。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依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係就平日延長工時528小時部分成立調解,惟本件係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97年至105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兩者訴訟標的顯然不同。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雖另追加請求再審被告給付8198元、8357元,及均自112年12月25日陳報狀繕本寄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102頁),惟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再審原告前揭訴之追加,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