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彭怡婷
江育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再 審被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超強投資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邱政超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任季男),於審理中變更為超強投資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邱政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指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7頁),且經再審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3頁),核無不合。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並於112年2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67頁)。則再審原告於112年3月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彭怡婷、江育鴻(下分稱其名)主張:㈠彭怡婷、江育鴻分別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7日止、自1
04年2月2日起至106年2月16日止,受僱於再審被告,擔任駕駛員(江育鴻自104年2月2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擔任內勤人員)。再審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計算正常工時工資及如實計算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逕依自訂「行車人員待遇一覽表」(下稱系爭待遇表)為據,致短少給付彭怡婷、江育鴻加班費各新臺幣(下同)84萬2,566元、46萬8,268元;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各3,339元、1,596元;另短少給付江育鴻值班加班費1萬8,236元。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默示合意以系爭待遇表議定工資(含加班費)」、「兩造約定以公里獎金、載客獎金作為延長工時工資,即無應算入平日工資額計付」等情,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26號解釋文(下稱釋字第726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0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2號、108年度簡上字第70號、108年度訴字第1183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2、23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92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110年度勞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9號見解相歧,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縱兩造就「系爭待遇表」、「輪休制」、「特別休假實施細則」、「值夜班應行注意事項」默示達成合意,然再審被告就「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變更休息時間」、「例假之調整」未經工會同意,顯非勞雇雙方所議定,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再審被告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之規定而無效;又再審被告依序以每日704元、1,000元、700元作為計付「國定/例假與平日挪移後計算休假日日薪」(下稱假日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值夜工資」之標準,顯低於法定基本工資,與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工作規則第33條、第36條規定相悖,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應給付之平、假日、值夜工資數額甚至低於系爭待遇表數額,顯有判決理由矛盾、違反辯論主義、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如附表所示證物,有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彭怡婷84萬5,905元,其中84萬5,280元自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給付江育鴻48萬8,100元,及自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法規不包含法院判決在內,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與法院判決意旨相歧,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屬無據云云;再審原告非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並無釋字第726號解釋之適用。又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㈡釋字第726號解釋文:「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
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生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然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殊之工作。而再審原告受僱於再審被告擔任大客車駕駛員、內勤人員,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核無上開解釋文之適用可言,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與上開解釋文相違之情。又依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含判決、工作規則在內,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與上開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本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工作規則相歧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屬無據。至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默示合意以系爭待遇表議定工資、公里獎金、載客獎金為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系爭待遇表關於假日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值夜工資之標準,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原確定判決認定工資數額甚且低於系爭待遇表數額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知悉再審被告以系爭待遇表計算薪資,可見兩造默示合意以系爭待遇表議定工資。依公里獎金、載客獎金發給之特性,認定上開獎金均屬延時工資,因值班而為給付之值班工資,非屬正常工時、延時工資。另依行車紀錄單時數欄、行車紀錄圖製作再審原告之工作時數,加計30分鐘之前置及後置作業之合理時間,扣除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後,依再審原告之行車時數、加班時數與天數統計表,計算其等之加班時數、例假及國定假日工作之日數,再依系爭待遇表記載延時工資項目之一,即以每小時88元計算,如延時2小時以內117元、2至4小時146元,計算上開各類薪資。另以兩造不爭執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依系爭待遇表計算再審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等情(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8頁),可明原確定判決係就再審原告之工資應適用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並逐一審認各工資項目之性質、實際工時、特休未休工資,要與勞基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第34條、第36條之將正常工時分配於其他工作日、變更工時、延長工時、變更休息時間、調整例假,雇主應經工會同意規定、同法第24條規定延時工資給付標準無涉,無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39條規定之情,況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待遇表、工資性質、實際工時、再審被告應給付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所為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㈢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㈡關於再審原告所指附表編號10至19、21之證物,原確定判決
業已斟酌論述,詳如附表「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僅未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顯非有理。另關於再審原告所指附表編號1至9、24至25、28至29筆錄,係其等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人於另案之證述;附表編號20、22至23、26至27之證物,均由其等自承於原審經兩造提出在案(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貳八中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可見上開證物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非足以動搖該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執以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有理。
㈢再審原告自承所指附表編號30證物係於111年12月14日作成(
見本院卷第20頁),顯為前訴訟程序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見本院卷第135頁)始存在之證物,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審酌該證物,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五、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表:
編號 證物名稱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1 107年8月20日證人許昆賓筆錄 貳、八 2 110年5月7日證人江育鴻筆錄 同上 3 107年4月17日原告朱立祥筆錄 同上 4 107年12月26日證人范光明筆錄 同上 5 109年12月28日證人林立程筆錄 同上 6 107年8月20日證人李彥興筆錄 同上 7 107年8月20日證人徐永發筆錄 同上 8 110年5月7日證人江育鴻筆錄 同上 9 107年12月26日證人葉良駿筆錄 同上 10 彭怡婷勞動契約 貳、六、㈠⒋ 11 工作規則 貳、六、㈠⒈⒊ 12 再審被告之「員工特別休假實施細則」 貳、六、㈡ 13 勞動部107年5月25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8851號訴願決定書 貳、六、㈠⒌⑵③❸ 14 勞動部107年10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1587號訴願決定書 貳、六、㈠⒌⑵③❸ 15 勞動部108年2月15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1960號訴願決定書 貳、六、㈠⒌⑵③❸ 16 勞動部108年4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0319號訴願決定書 貳、六、㈠⒌⑵③❸ 17 桃園市政府105年11月24日府勞檢字第1050282428號裁處書 貳、六、㈠⒌⑵③❸ 18 桃園市政府106年4月5日府勞檢字第1060070947號裁處書 貳、六、㈠⒌⑵③❸ 19 桃園市政府106年5月17日府勞檢字第10601129441裁處書 貳、六、㈠⒌⑵③❸ 20 桃園市政府106年11月7日府勞檢字第1060264638號裁處書 貳、八 21 桃園市政府107年4月16日府勞檢字第1070070675號裁處書 貳、六、㈠⒌⑵③❸ 22 106年3月20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貳、八 23 106年4月7日勞資雙方協商會議紀錄 同上 24 107年12月26日證人范光明具結證述筆錄 同上 25 109年12月23日證人林立程具結證述筆錄 同上 26 106年3月中壢站駕駛工時統計表 同上 27 106年1至6月桃園站駕駛工時統計表 同上 28 110年5月7日證人江育鴻具結證述筆錄 同上 29 111年9月28日證人范光明具結證述筆錄 同上 30 111年12月14日華崎實業(股)公司行車記錄圖函文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