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再審 原告 沂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再審 被告 王中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112年2月7日本院110年度勞上更二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民國(下同)112年2月7日本院110年度勞上更二字第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原確定判決於112年2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再審原告於112年3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係於102年11月1日解僱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於104年7月24日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終止為由,起訴請求伊給付資遣費、在職期間之薪資及獎金,迨至106年5月17日始變更請求伊給付自102年11月2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下稱系爭薪資)本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103年1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即已爭執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認再審被告無權利失效之情。惟自伊於102年11月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迄至再審被告於106年5月17日為訴之變更,請求伊給付系爭薪資,已過3年又6個月餘,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規定,認定再審被告於103年1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程序爭執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要求恢復工作權後,未在6個月內起訴,其不行使權利期間視為不中斷,再審被告於相當時間不行使權利,足使伊信賴其已不欲行使權利,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54萬1,113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變更之訴駁回(再審起訴狀誤載為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爰予更正)。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100年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103年1月27日勞資
爭議調解程序主張恢復工作權及期間之薪資,復於起訴時以伊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但屬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認定再審被告就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與否迭有爭執,倘伊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再審被告對伊之薪資報酬請求權並未解消,再審被告單純未行使薪資報酬請求權之行為,不足使伊正當信賴再審被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為由,遽為不利於伊之判決,消極不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規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始終爭執兩造間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再審被告亦未以再審原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為由,另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再審原告倘其前開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即繼續存在,再審被告之系爭薪資請求權並未解消,雖再審被告迄至106年5月17日始為訴之變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薪資本息,但再審被告於提出勞務前單純未行使對再審原告薪資報酬請求權之行為,尚無足使再審原告正當信任認再審被告不欲行使其權利,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斷,業已說明認定再審被告並無不欲行使系爭薪資請求權及本件不適用權利失效之理由。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