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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勞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羅建財

林 溥莊貞媛

顧閏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再 審被 告 楊淑美

王叔卿游麗芳湛富有汪傳富陳麗虹蘇慧純周至宏胡敬德

丁聖堯劉瑞正詹前衛王峻毅卓曉嵐張明賢胡馨月彭惠雲黃秋珍蔡琬婷鄭鳳奇李麗娟羅芳倩羅健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伊於第一審共同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下稱醒吾學校法人)聘任之專任教師,醒吾學校法人未按月自民國108年5月起至109年10月止(下稱系爭期間)各給付本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G-2欄所示薪資(下稱系爭薪資),伊於系爭期間擔任醒吾學校法人之董事,原確定判決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判命伊應與醒吾學校法人就系爭薪資負連帶責任。然依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醒吾學校法人應以董事長代表應訴,又醒吾學校法人之董事長原為再審原告顧閏潔,於110年10月20日變更為訴外人薛明里,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確定判決應以顧閏潔為醒吾學校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新任董事長薛明里未承受訴訟前,該程序應當然停止,原確定判決竟列載訴外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下稱醒吾中學)校長吳文梅為醒吾學校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屬於訴訟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且未待薛明里聲明承受訴訟,即為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系爭薪資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私立學校已為財團法人之登記者,即取得法人資格,其因私權爭執涉訟,依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固應由董事長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惟同法第41條規定,校長係由董事會遴選聘任,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故私立學校校長就所任事務發生私權爭執而涉訟時,應有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之權。

三、再審被告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請求時任董事之再審原告與醒吾學校法人連帶給付系爭薪資。醒吾學校法人設立之目的,為供應醒吾中學所需之一切設備及經費,經訴外人顧懷祖捐助,於55年12月31日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有醒吾學校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足認醒吾中學屬醒吾學校法人整體人格之一部。再審被告均係醒吾學校法人聘任之專任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關於教師薪給亦屬校務行政事項,係醒吾中學校長所任事務即綜理校務權限,自有代表醒吾學校法人應訴之權限,不因醒吾學校法人尚有董事長而否定其代表性。原確定判決列載醒吾學校法人為被告、醒吾中學校長吳文梅為其法定代理人,不得指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且不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承受訴訟之問題,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情形,故再審原告指摘醒吾學校法人未經合法代理,或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云云,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