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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勞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再字第3號再 審原告 張國聖再 審被告 開南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玥秀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秦敏瑄律師詹義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宣判,且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該案於宣判當日確定。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7月24日收受判決書(見原確定判決二審卷第517頁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㈠第3頁起訴狀),扣除在途期間後,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自90年8月1日擔任再審被告教授,前在96年10月提出教授升等案,遭到再審被告阻撓。100年2月1日,再審被告以伊不符合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限期6年完成升等教授」為由,逕自停止安排伊教學課程且拒付薪資;直至105年8月1日始恢復伊教職,並回溯至97年8月1日通過教授資格。再審原告積欠100年2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晉敘薪資差額49萬6165元(詳如附表編號1至108)、101至105年度年終獎金共74萬0746元(詳如附表編號109至113),且應賠償慰撫金10萬6666元,合計134萬3577元(496,165+740,746+106,666=1,343,577)。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訴請再審被告賠償134萬3577元本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2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駁回伊全部請求;伊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命再審被告應賠付慰撫金8萬元本息,駁回其餘126萬3577元本息之上訴。但是,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所發表9項研究成果等重要證物;其次,原確定判決對於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誤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36號事件(下稱102年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再其次,原確定判決第五段第㈠㈡小段與第㈢小段第⑹點理由矛盾。是以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爰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系爭一審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伊126萬3577元等語(再審原告追加聲明請求126萬3577元之利息、17萬3089元本息,另以裁定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全案卷證而為判斷,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情事,也不涉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情事。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予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自100年2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曾經發表9項

研究成果,應晉敘為教授;但是,再審被告僅按副教授職級付薪,自應賠付晉敘薪資差額49萬6165元(詳如附表編號1至108)與年終獎金74萬0746元(詳如附表編號109至113);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上述重要證物即9項研究成果,具有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頁、卷㈠第153、233-259頁)。然而,再審原告陳明並未在原訴訟程序提出上述9件著作供法院審酌,僅於109年12月10日送達一審法院之辯論意旨狀㈡列出9件著作名稱等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頁、卷㈠第233-235頁)。再審原告既未於原訴訟程序提出上述9件著作或聲請法院調查,是原確定判決顯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

㈡再審原告另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即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頁、卷㈠第154頁);然而證據係當事人藉以證明有利於己之事實之資料(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法規則係法院依照證據認定事實後,對應於該事實所應適用之法規範,是以法規並非證據甚明。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云云;實與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詳後述)。

㈢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請求100年8月1日至101年10月3日晉敘薪資差

額,與102年前案並非同一事件;原確定判決竟認定此部分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核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頁、卷㈠第153、231-233頁)。經查:

⑴再審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則,於102年前案請

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略稱:開南大學自100年2月1日起不續聘為違法,其自任職以來,每學年均晉支本俸一級,遂請求開南大學給付自100年2月起至101年10月3日止之薪資差額43萬8682元,該數額包括自100年8月至101年7月按「薪額650」等級計之薪資、自101年8月至101年10月3日按「薪額680」等級計之薪資等語。嗣102年前案確定判決認定「⒉上訴人(指張國聖)自100年2月1日至101年10月3日期間應不得晉敘,上訴人請求開南大學給付晉敘薪資43萬8682元及利息,為無理由…」(見調解卷第181至18

3、201頁判決書)。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於102年前案依債務不履行法則(含民法第227條)與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付100年2月起至101年10月3日止之薪資差額損害43萬8682元,業已敗訴確定,再審原告不得就同一損害重行起訴。

⑵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之二審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表明,其依據民法第227條請求晉敘薪資差額49萬6165元(見原確定判決二審卷第465-467頁筆錄)。是以關於100年2月起至101年10月3日之晉敘薪資差額之損害賠償(即附表編號1至14,以及編號15之一部),與102年前案判決確為同一事件,再審原告不得重行起訴。嗣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此部分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不合法(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之第五段第㈠小段第⒈點);並無違誤。

㈢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固然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錯誤援引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同法第2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且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第7款、第18條第2項等規定;足見原確定判決適用前開各項法令(下合稱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頁、卷㈠第153、233-259、279-281頁)。然而: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⑴晉敘為教授之前提為『服務成績優良』

,張國聖並未證明其在於105年7月31日以前已符合服務成績優良之要件,是以其主張開南大學構成債務不履行,應賠償晉敘薪資差額49萬6165元一節;並不可採。⑵年終獎金並非勞動對價,且張國聖自100年2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並未實際工作,是以開南大學並未發給101至105年度年終獎金74萬0746元,並無違約。張國聖主張開南大學係債務不履行,應賠付101至105年度年終獎金74萬0746元一節;亦無可採」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8-11頁);核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之情事,先予說明。

⑵再審原告固然陳稱,其於100年2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均符

合「服務成績優良」之晉敘要件,但是再審被告因其組織工會,竟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公平對待等規定,無端阻止其晉敘為教授,以致其受有晉敘薪資差額等損害。原確定判決未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認定其符合「服務成績優良」之晉敘要件,率爾駁回其所為126萬3577元(晉敘薪資差額49萬6165元、年終獎金74萬0746元、慰撫金2萬6666元)之損害賠償請求,顯係適用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79-281、259-279頁)。依其所述,可知其係爭執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前開事實(再審原告不符合請求賠償損害126萬3577元之要件事實),並非以原確定判決前開事實為基礎而論述有何適用法律違誤情事;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無可採。

㈣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無可取。

六、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然主張原確定判決第五段第㈠㈡小段理由,與該判

決第17頁第㈢小段第⑹點理由矛盾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9頁筆錄)。惟其所陳,均屬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述,尚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要件不符。

㈡其次,原確定判決第五段第㈠㈡小段理由係認定「⑴張國聖於10

0年2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之期間,並不符合晉敘要件,以致無從請求晉敘薪資差額49萬6165元;⑵年終獎金並非勞動對價,且張國聖於100年2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並未實際工作,以致無從請求101至105年度年終獎金74萬0746元」(見原確定判決第7-11頁)。至於原確定判決第五段第㈢小段第⑹點所載「從而,上訴人(指張國聖)主張被上訴人(指開南大學)遲延准予教授升等案,致其遲至108年4月8日始經教育部審定通過教授資格,並追溯自97年8月1日生效,進而使其自97年8月1日起至108年4月8日止之期間均僅以『副教授』而非『教授』職級受人評價教師身分,未能享有該期間基於教授職級所能享有之人格法益,致其名譽、人格權受損等情,堪以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純係論述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遲延升等,造成再審原告人格權受損;尚不涉及再審原告晉敘薪資與年終獎金之判斷,是原確定判決理由之間並無矛盾,併予說明。

㈢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訴請:「㈠原確定判決、系爭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26萬357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聲請調查再審被告審核晉敘及年終獎金之資料、其他教師領取年終獎金資料等項(見本院卷㈠第200-201頁筆錄),已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另再審原告在本院提出7件著作紙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5-489頁。其餘2件係在大陸地區學術研討會之會議論文,在台灣地區圖書館並無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7-39頁),以及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屬再審有理由後所為攻防方法補充或實體爭執,於原訴訟程序再開或續行後始得由本院審酌,由於原訴訟程序並未再開或續行,故本院無從斟酌此情,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附表:期別數 學年度 各期應給付之金額 各期應給付之日期 性質 1 100 學年度 1,335元 100 年8 月20日 每月之本薪差額 2 100 年9 月20日 3 100 年10月20日 4 100 年11月20日 5 100 年12月20日 6 101 年1 月20日 7 101 年2 月20日 8 101 年3 月20日 9 101 年4 月20日 10 101 年5 月20日 11 101 年6 月20日 12 101 年7 月20日 13 101 學年度 2,665元 101 年8 月20日 每月之本薪差額 14 101 年9 月20日 15 101 年10月20日 16 101 年11月20日 17 101 年12月20日 18 102 年1 月20日 19 102 年2 月20日 20 102 年3 月20日 21 102 年4 月20日 22 102 年5 月20日 23 102 年6 月20日 24 102 年7 月20日 25 102 學年度 4,665元 102 年8 月20日 每月之本薪差額 26 102 年9 月20日 27 102 年10月20日 28 102 年11月20日 29 102 年12月20日 30 103 年1 月20日 31 103 年2 月20日 32 103 年3 月20日 33 103 年4 月20日 34 103 年5 月20日 35 103 年6 月20日 36 103 年7 月20日 37 103 學年度 5,330元 103 年8 月20日 每月之本薪差額 38 103 年9 月20日 39 103 年10月20日 40 103 年11月20日 41 103 年12月20日 42 104 年1 月20日 43 104 年2 月20日 44 104 年3 月20日 45 104 年4 月20日 46 104 年5 月20日 47 104 年6 月20日 48 104 年7 月20日 49 104 學年度 5,995元 104 年8 月20日 每月之本薪差額 50 104 年9 月20日 51 104 年10月20日 52 104 年11月20日 53 104 年12月20日 54 105 年1 月20日 55 105 年2 月20日 56 105 年3 月20日 57 105 年4 月20日 58 105 年5 月20日 59 105 年6 月20日 60 105 年7 月20日 61 105 學年度 5,995元 105 年8 月20日 每月之本薪差額 62 105 年9 月20日 63 105 年10月20日 64 105 年11月20日 65 105 年12月20日 66 106 年1 月20日 67 106 年2 月20日 68 106 年3 月20日 69 106 年4 月20日 70 106 年5 月20日 71 106 年6 月20日 72 106 年7 月20日 73 106 學年度 4,660元 106 年8 月20日 每月之本薪差額 74 106 年9 月20日 75 106 年10月20日 76 106 年11月20日 77 106 年12月20日 78 7,055元 107 年1 月20日 79 107 年2 月20日 80 107 年3 月20日 81 107 年4 月20日 82 107 年5 月20日 83 107 年6 月20日 84 107 年7 月20日 85 107 學年度 5,680元 107 年8 月20日 每月之本薪差額 86 107 年9 月20日 87 107 年10月20日 88 107 年11月20日 89 107 年12月20日 90 108 年1 月20日 91 108 年2 月20日 92 108 年3 月20日 93 108 年4 月20日 94 108 年5 月20日 95 108 年6 月20日 96 108 年7 月20日 97 108 學年度 3,625元 108 年8 月20日 每月之本薪差額 98 108 年9 月20日 99 108 年10月20日 100 108 年11月20日 101 108 年12月20日 102 109 年1 月20日 103 109 年2 月20日 104 109 年3 月20日 105 109 年4 月20日 106 109 年5 月20日 107 109 年6 月20日 108 109 年7 月20日 109 101 年度 156,293元 101 年1 月20日 年終獎金 110 102 年度 159,293元 102 年1 月20日 年終獎金 111 103 年度 160,290元 103 年1 月20日 年終獎金 112 104 年度 161,288元 104 年1 月20日 年終獎金 113 105 年度 103,582元 105 年1 月20日 年終獎金 合計 1,236,911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