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王文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出版部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其自民國82年7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迄106年3月31日遭資遣,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共新臺幣162萬5158元本息。原法院以:相對人係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下稱傳道會)之附屬作業組織,未設有代表人,且無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經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仍未補正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僅詢問伊是否變更起訴對象,未表明相對人不具當事人能力,命補正之程序尚未完足,即裁定駁回伊之訴,顯有違誤等語。
二、原告之訴,如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且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或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原告未補正,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法院或審判長依上開規定命補正,其內容應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並適於為正確之補正,否則,尚不生命補正之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基礎而成立之法人,並非人之集合體,其轄下各部門亦非由多數人組織之團體,自不屬非法人之團體甚明。
三、傳道會為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相對人係該法人之附屬作業組織,有卷附法人登記證書、內政部111年5月26日函可稽(見原法院勞專調字卷第83、95、97頁)。而傳道會設有營運部等部門,相對人隸屬於營運部,由傳道會董事長任命之營運部主任管理監督,目前有聯絡人、編輯、會計、發行與行銷企劃各1人,係傳道會之內部單位等情,為傳道部所陳明(見原法院勞訴字卷第77頁、本院卷第35頁)。可見傳道會為財團法人,乃財產之集合而非人之集合,相對人為其內部單位,雖設有稅籍及開立金融帳戶,仍非多數人組織之團體,自不屬非法人之團體,應無當事人能力,不得作為抗告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之對象,然其情形尚非不能補正,原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始得駁回抗告人之訴。惟原法院111年3月31日111年度勞補字第85號裁定僅命抗告人補正裁判費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命其補正有當事人能力之對象為被告(見原法院勞專調字卷第31頁)。嗣於同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法院詢問抗告人起訴對象為何,抗告人稱其任職於相對人,相對人為獨立機構,起訴對象為相對人而非傳道會等語,原法院僅將「相對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乙節列為兩造爭執事項(見原法院勞訴字卷第67至69頁);原法院再於同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抗告人:「原告確定提告的對象不是針對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抗告人稱:「不是,我是針對出版部。」等語(見原法院勞訴字卷第117至119頁),顯示原法院雖數次詢問抗告人起訴對象究為相對人或傳道會,然始終未具體表明所確信有當事人能力之對象及應補正該對象為被告等法律上見解,亦未定期命抗告人補正,尚不發生命補正之效力。原法院既未完足命補正之程序,則其以抗告人未補正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