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 姜榮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8日遭相對人無預警解僱,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爰請求確認伊與相對人間勞動發給薪水等事件存在,並請求相對人賠償伊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賠償),及自109年5月7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相對人自109年5月7日起至確定給付日止,按月給付伊工資3萬4,000元(下稱系爭工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7萬8,000元,並以抗告人之起訴視為調解,命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繳納調解聲請費5,000元,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無資力者,伊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等規定。
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伊繳納調解聲請費5,000元,於法未合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涉及財產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並攸關當事人起訴、上訴是否合法,及訴訟應採如何之程序進行,更影響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之公益色彩,故屬法院應依職權介入之事項,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或自認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然無礙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四、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勞動發給薪水等事件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系爭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㈢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系爭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法院勞專調字卷第12頁)。其中㈠確認兩造間勞動發給薪水等事件存在部分,抗告人之真意究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抑或兩造間另有其他薪資爭議事件?若係前者,該項聲明與上開㈢聲明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系爭工資部分,兩者經濟目的是否同一,而應擇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係後者,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何?均有未明,原法院自應依法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就其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為適當之敘明或補充。惟原法院未行闡明,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聲明,遽以上開㈠聲明屬財產權涉訟,不能按金錢估算或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逕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與上開㈡、㈢項聲明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7萬8,000元(165萬元+1,000萬元+142萬8,000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訴訟標的價額既應由法院核定,不因訴訟救助准否而受影響,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調解費部分,性質上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獲准訴訟救助,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僅生受訴訟法院不得以其未依限繳納聲請費駁回起訴之效果,尚不影響其所為抗告不合法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