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109號抗 告 人 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RENDAN JAMES MULLAN(中文名:馬大富)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主張自民國98年8月4日起僱用於伊,從事美語教師職務,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兩造屢有勞資爭議,相對人前於000年0月間拒絕伊所建議合意終止僱傭方案,同年5月11日,兩造因加班費等爭執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調解不成立,勞資關係更形惡劣;迨同年8月1日,伊以相對人自112年7月24至26日連續曠職3日為由,以電子郵件向相對人為終止僱傭之意思表示。嗣相對人認前開終止僱傭並非合法,對伊提起原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4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相對人認有勝訴希望,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命令伊於系爭訴訟終結確定前:⑴繼續僱用相對人,⑵回復相對人美語教師之職位,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8萬4000元,⑶每月提繳5256元至相對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然而,相對人於112年暑假無端連續曠職3日,伊終止僱傭契約,合於法規;自難認相對人就系爭訴訟有勝訴希望。再者,相對人並無經濟窘迫情狀,且伊現無美語教師職缺,參以相對人涉有業務侵占、妨害自由等情事,彼此已無互信,故伊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原裁定上開部分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伊部分,駁回相對人前開聲請云云(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前二項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略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第一項規定。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則相對人之資力是否不足以維持其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之基本生活所需,攸關兩造各自因准駁相對人之聲請,所受損害或不利益之程度,該程度究以何者為重,事涉相對人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及方法,自應予以究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相對人就系爭訴訟有勝訴之望:
⑴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陳柏升先前開設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
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樹屋美語),嗣於111年12月23日變革組織為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並在98年8月4日僱用相對人擔任美語教師(當時抗告人仍為樹屋美語),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法院卷第8、78頁)。
⑵相對人主張其月薪為8萬4000元,曾於111年間向勞動局申
訴抗告人未給付加班費,抗告人因此遭到勞動局裁罰。嗣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要求其簽署「合意終止聘僱關係協議書」遭拒;兩造另於同年5月11日就加班費等爭議,經勞動局調解不成立。然而,抗告人於112年8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略稱相對人自112年7月24至26日連續曠職3日,因而終止僱傭契約云云;並提出原法院卷第21頁薪資單、第23頁勞動局112年3月6日公告、第27~30頁空白協議書、第31-32頁調解紀錄、第41頁電子郵件,以為釋明。相對人另謂每年暑期享有5日以上休假,由於112年暑期為7月24日至8月4日,故當年7月24日至26日係暑期休假期間,其並無連續曠職3日情事;抗告人以此為由終止僱傭契約,並不合法,相對人據以提起系爭訴訟,訴請確認與抗告人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勝訴之望;亦提出原法院卷第43頁教師手冊、本院卷第95~99頁起訴狀與回執、第101~105頁追加狀、第39~41頁系爭訴訟裁定書,以為釋明。應認相對人就兩造對於僱傭關係存否有所爭執,且其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所提系爭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釋明。又相對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僅負釋明之責。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既已釋明抗告人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法性仍然有所疑義,而於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至於抗告人辯稱已在112年7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相對人表明不符合當年度暑期休假要件,是以相對人就本案訴訟並無勝訴希望云云(見本院卷第20~24頁);核屬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仍不能認相對人就「系爭訴訟有勝訴希望」未予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相對人主張每月除基本家用外,另應支付房租2萬9000元、5歲女兒每月媬姆費用1萬8000元(見原法院卷第16、69~71頁、本院卷第68~70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生證明、媬姆LINE對話截圖在卷(依序見原法院卷第59、55、73頁)。其次,相對人主張名下坐落桃園市八德區不動產,前向第一銀行設定擔保金額510萬元抵押貸款,每月攤還金額為2萬元許;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拆款表、借據、相對人配偶存摺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3至183頁)。是相對人主張每月家用逾6萬元一節;尚非無據。再其次,相對人主要收入來源為前述薪資所得,其配偶每月薪資僅3萬5044元,不足以負擔前開家用等情,已提出其配偶薪資單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47至261頁);應認相對人已釋明其遭抗告人終止僱傭契約,為防止生計發生重大困難,實有請求抗告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關於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⑴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2年8月1日解僱相對人後,同年8月6
日在公司臉書網頁張貼招聘美語教師廣告情節,已提出網頁列印資料為據(見原法院卷第49頁);應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持續經營美語教學業務,且有僱用美語教師職缺之需求,其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無重大困難一節,已為釋明。至於抗告人辯稱其在112年8月14日補足美語教師人力,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名冊為憑(見本院卷第26~27、33頁);然而,上開資料僅顯示抗告人僱用第三人WILL為員工,至於職務是否為美語教師、薪資數額若干、有無美語教師缺額等情,均屬不明;自難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擔任美語教師,將造成其經濟上沉重負擔或危害公司存續、以致繼續僱用將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⑵抗告人又謂相對人於112年7月18日取走學員年鑑,涉有業
務侵占罪嫌;另於同年月21日對抗告人員工李婉瑜(IvyLee)涉有妨害自由等情事,遭李婉瑜提出告訴云云(依序見原審卷第82~83頁、本院卷第27~29頁、原審卷第115與121頁光碟、第117頁電子郵件、第123至134頁職場不法侵害資料、第233頁報案資料)。惟查,相對人否認有何不法行為,並陳明其取走學員年鑑目的係完成當年度年鑑內容,實無不法意圖;其與李婉瑜雖有爭論,但是並未使用強制力,也無肢體接觸,並無任何妨害自由舉動等情;並引抗告人所提教師手冊、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62~68頁、原法院卷第119~121頁)。衡諸年鑑既屬相對人工作項目,且光碟內容顯示相對人與李婉瑜僅有短短數秒之交談,自難憑以推論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
⑶抗告人另稱其收受原裁定後,相對人暫時返回工作崗位 ,
但是拒絕使用其所提供公務電腦與指派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惟抗告人並未描述相對人抗拒工作之具體時間與內容,也未提出任何資料為據;是本院無從憑此認定相對人有何拒絕提供勞務與服從雇主指揮情事,實難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
四、綜上,相對人已釋明其就系爭訴訟有勝訴希望,抗告人繼續僱用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使其暫時支領薪資,相對人所獲得之利益及防免損害,超過抗告人可能遭受損害;為防止相對人生計發生重大困難,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由抗告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予相對人之必要。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前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