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呂明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鄧榮檳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抗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87萬0580元本息,並聲請訴訟救助(見原法院卷第5-15頁)。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主張:相對人獨資經營工程行,且於調解程序曾聽聞有人看見其已開始工作,不可能係無資力等語。
二、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
三、查,相對人依上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共487萬0580元本息(見原法院卷第5-15頁),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而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則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獨資經營工程行,且於調解程序曾聽聞有人看見其已開始工作,不可能係無資力云云;然相對人係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故抗告人前開主張,即不可採。從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