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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勞抗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長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智超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二二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朱羽珊、林佳盈、陳俊民、林祐瑜、楊馥鴻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三分之八,餘由相對人朱羽珊、林佳盈、陳俊民、林祐瑜、楊馥鴻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劉智超、朱羽珊、程雅筠、蘇香君、林佳盈、曾凡真、林呈翰、陳俊民、林祐瑜、鍾順吉、葉爾陽、曹凱勛、楊馥鴻(下分稱姓名,並合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持原法院112年度勞全字第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第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於兩造間原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傭相對人,並按月繼續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相對人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原法院以112年司執全字第122號受理在案,並於112年8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於新臺幣(下同)611萬9,000元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等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抗告人於112年8月16日聲明異議,而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2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逾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並駁回抗告人就該附表所示金額以外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誤為抗告),原法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4號裁定於理由中已記載相對人應於抗告人位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工作場域(下稱抗告人湖口總公司)履行勞務為條件,始得請求抗告人履行第4號裁定主文諭知之事項,執行法院未審查相對人有無依上開意旨履行勞務,逕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即有違誤。又第4號裁定於112年7月5日送達兩造,相對人竟遲至112年8月11日始委由律師發函向抗告人表示將於112年8月15日至抗告人湖口總公司繼續履行勞務,亦未聲請強制執行,已逾第4號裁定送達相對人後30日,該裁定已失其效力而不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並於其函文內恣意增加第4號裁定未有之條件,例如提供汽機車停車位、交通接駁或補貼、通勤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等,之前外派至抗告人中國揚州子公司(下稱揚州子公司)之鍾順吉、曹凱勛並表示需獲揚州子公司同意始得返回抗告人湖口總公司提供勞務,難謂相對人已適法提出給付。且相對人應於每月末日始得請求給付工資,原處分將扣押之範圍擴張計算至112年9月19日止之工資,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有關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朱羽珊、林佳盈、陳俊民、林祐瑜、楊馥鴻(下合稱朱羽珊等5人)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失其效力者,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已開始強制執

行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廢棄執行名義或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裁判,已有執行力,例如廢棄確定判決之再審判決已確定,廢棄宣告假執行本案判決已宣示,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之裁定已宣示或送達,或認異議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已確定時,其裁判正本一經提出,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⒉經查,抗告人對第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

勞抗字第75號裁定(下稱第75號裁定)就朱羽珊等5人部分以:陳俊民於113年1月9日向原法院具狀撤回本案訴訟之起訴,另朱羽珊、林佳盈、林祐瑜、楊馥鴻以其等分別於112年9月15日、113年1月1日、112年10月4日、112年11月30日離職為由,撤回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聲明變更為請求抗告人各給付積欠之工資本息及提繳勞退金,則朱羽珊等5人既撤回其等與抗告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與抗告人間已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朱羽珊等5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已失其保全目的,而無保護之必要,準此,朱羽珊等5人聲請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繼續僱用其等,並按月給付工資及提繳勞退金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難謂有理,而將第4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繼續僱傭朱羽珊等5人,並按月給付其等工資,及提繳勞退金至其等勞退專戶部分廢棄,駁回朱羽珊等5人在原法院之聲請,有第75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127頁)。又第75號裁定於113年4月9日送達朱羽珊等5人,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13年4月26日止屆滿,因朱羽珊等5人未提起抗告,該部分裁定因而確定等節,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足憑(見本院112年度勞抗字第75號卷第565頁、569頁、573頁、577頁、579頁、589頁、591頁至593頁、595頁;本院卷第133頁至134頁)。是第4號裁定既經第75號裁定就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繼續僱傭朱羽珊等5人,並按月給付其等工資,及提繳勞退金至其等之勞退專戶部分廢棄確定,則第4號裁定所為關於朱羽珊等5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第75號裁定之該部分確定時起,即已失其效力,朱羽珊等5人不得再執第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執行,則執行法院就朱羽珊等5人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範圍內予以准許,而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當。

㈡劉智超、程雅筠、蘇香君、曾凡真、林呈翰、鍾順吉、葉爾陽、曹凱勛(下合稱劉智超等8人)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至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係指執行名義內容關於債務人之給付,繫於一定事實之到來,諸如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人之給付,應經債權人先為給付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勞動事件法制定前,實務上固多認為不能強制雇主受領勞務,勞動事件法新設之繼續僱用定暫時狀態處分制度,係為解決向來學說及實務上所存在之爭議:於解僱效力爭執之勞動事件,法院得否就有爭執之僱傭關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可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包括給付工資及繼續僱用。至是否繼續僱用,為裁定法院之權限,法院裁定准許後,執行法院就繼續僱用之內容,應按裁定主文執行,無權審究裁定內容是否妥適(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⒉經查:

⑴依第4號裁定主文所載,係命抗告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繼

續僱傭劉智超等8人、按月繼續給付其等之薪資(此部分為第75號裁定所維持),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等之勞退專戶(此部分經第75號裁定廢棄而駁回聲請確定),此即為本件執行名義之內容,並無關於債務人之給付,繫於一定事實到來之記載,自非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抗告人雖以第4號裁定理由欄三、㈡記載: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相對人應於抗告人湖口總公司之繼續履行勞務,始符主文諭知繼續僱傭及給付薪資等要件等節,認屬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云云,惟細繹第4號裁定該段理由,應旨在敘明抗告人因業務緊縮,須樽節成本,及有調整相關業務及經營疑義等情,而將營業處所移至抗告人湖口總公司,而非相對人主張之原場域之新竹生醫園區、揚州子公司及居家辦公,無可能因繼續僱用相對人而有不可期待抗告人接受之經濟負擔,從而相對人繼續履行勞務,僅能至抗告人湖口總公司為之,始符合現實情形,乃斟酌具體情況,於主文宣示工作具體地點之裁量,難認係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附加條件。從而,執行法院就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應依第4號裁定主文為之,自無以相對人提出至抗告人湖口總公司履行勞務之證明,作為形式審查是否符於開始強制執行條件。至抗告人稱相對人於第4號裁定諭知之內容外,恣意增加其等履行勞務之條件,不得認其等適法提出給付云云,然此均屬繼續僱用內容之爭執,無從由執行法院審究,且本件執行法院亦未依相對人委任律師所發函文之內容實施強制執行,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無涉,尚不得以此為由,認執行法院不得准許劉智超等8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另抗告人雖引本院111年度勞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認尚未實際任職前不得請求按月給付薪資等情,然另案裁定係就定暫時狀態處分範圍所為之實體裁定,與本件屬就執行處分所為之抗告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⑵又第4號裁定係於112年7月5日送達抗告人而生效力,亦於同

日經相對人收受,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112年度勞全字第4號卷第119頁、121頁)。則相對人於112年7月26日持第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22號卷一第6頁、8頁),即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之規定。抗告人認相對人未於收受第4號裁定後30日內至抗告人湖口總公司履行勞務,即係逾越定暫時狀態處分得聲請執行之期間,已不得再持第4號裁定聲請執行云云,惟前開期間之遵守,應以相對人收受裁定30日內聲請強制執行即可,而非以相對人何時履行勞務為準,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⑶另執行法院依相對人112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計算抗

告人自112年7月5日即第4號裁定送達抗告人而生效時起,至同年9月19日止,應給付予劉智超等8人之工資(詳如附表所示),未逾第4號裁定主文所准許「抗告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按月繼續給付工資」之範圍,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應於每月之末日始按月給付工資一節,經查第4號裁定主文既僅有抗告人應按月給付工資之記載,並無限制相對人應於每月何日始得提出請求,況何時應提出給付,亦不影響應按月計算之工資數額,是執行法院按第4號裁定之主文,而核算劉智超等8人迄112年9月19日陳報時就工資給付部分得請求執行之範圍,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裁定未及審酌第4號裁定關於准許朱羽珊等5人聲請之部分,業經第75號裁定予以廢棄而失其效力之現狀,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朱羽珊等5人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惟按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否准許,自專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民事執行處職責,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並無越俎代為准許與否之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至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關於劉智超等8人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債權人 (即相對人) 每月工資 112/7/5 至112/7/31 (A) 112/8/1 至112/8/31 (B) 112/9/1 至112/9/19 (C) 應給付金額 【(A)+(B)+(C)】 劉智超 15萬元 13萬5,000元 15萬元 9萬5,000元 38萬元 朱羽珊 4萬3,000元 3萬8,700元 4萬3,000元 2萬7,233元 10萬8,933元 程雅筠 5萬8,000元 5萬2,200元 5萬8,000元 3萬6,733元 14萬6,933元 蘇香君 6萬2,000元 5萬5,800元 6萬2,000元 3萬9,267元 15萬7,067元 林佳盈 5萬1,000元 4萬5,900元 5萬1,000元 3萬2,300元 12萬9,200元 曾凡真 5萬9,000元 5萬3,100元 5萬9,000元 3萬7,367元 14萬9,467元 林呈翰 9萬2,000元 8萬2,800元 9萬2,000元 5萬8,267元 23萬3,067元 陳俊民 5萬6,000元 5萬400元 5萬6,000元 3萬5,467元 14萬1,867元 林祐瑜 4萬元 3萬6,000元 4萬元 2萬5,333元 10萬1,333元 楊馥鴻 9萬5,500元 8萬5,950元 9萬5,500元 6萬483元 24萬1,933元 鍾順吉 6萬元 5萬4,000元 6萬元 3萬8,000元 15萬2,000元 曹凱勛 2萬7,000元 2萬4,300元 2萬7,000元 1萬7,100元 6萬8,400元 葉爾陽 10萬5,500元 9萬4,950元 10萬5,500元 6萬6,817元 26萬7,267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