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 郭惠凱
陳珮婕陳縱宇蔡宛諭共同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相 對 人 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長怡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張乃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郭惠凱、陳珮婕、陳縱宇、蔡宛諭(下分稱其名,合稱抗告人)就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陳報狀、抗告理由狀、抗告理由㈡狀(見本院卷第19至36、157至158、173至206、351至369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陳述意見㈡狀而為陳述(見本院卷第95至112、313至318頁),是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書狀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王長怡(見原審卷第9、81、236、256頁),核與原審卷附之相對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原審卷第63頁)所載相符,該訴訟要件尚無欠缺。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雖主張因訴外人UBI TW HOLDINGS, LLC.(下稱UBI臺灣控股公司)持有相對人59.93%之股份,王長怡、訴外人王文正、彭文君(下分稱其名,合稱王長怡等3人)均係以UBI臺灣控股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相對人董事,UBI臺灣控股公司業於110年12月29日解除王長怡等3人之董事職務,改派訴外人胡世一、周大任及林淑菁(下分稱其名,合稱胡世一等3人)為董事,UBI臺灣控股公司並於111年5月31日寄發改派函予相對人,該函文於111年6月7日送達相對人,故至遲自111年6月7日起,王長怡已不具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經胡世一等3人互推林淑菁為代理董事長,再經林淑菁於111年6月13日召開董事會推選胡世一為相對人董事長,嗣由UBI臺灣控股公司於112年9月13日召開相對人112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選任胡世一等3人、訴外人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下稱國發基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共5人為董事,再由林淑菁於112年9月14日召開董事會推選胡世一為董事長,故應由胡世一代表相對人應訴等語。惟查由抗告人向本院所陳報之相對人最新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11年12月29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王長怡,董事共5人即王長怡等3人、訴外人黃銘傑(所代表法人為國發基金)、台糖公司共5人(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復經本院於113年3月25日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仍顯示同上開111年12月29日核准變更日期之登記內容(見本院卷第383至391頁);又胡世一等3人另案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駁回胡世一等3人之訴,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71至379頁),抗告人亦未能提出已經法院確認胡世一等3人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勝訴確定判決,則本件非訟程序依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王長怡,抗告人主張應列胡世一為法定代理人,並非可採。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郭惠凱原任相對人公司副總經理職務,於111年6月21日遭相
對人以其自111年6月起惡意為不法行為、嚴重侵害相對人公司治理等情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終止僱傭關係;惟郭惠凱係於111年6月7日收到胡世一等3人所領導之團隊(下稱林淑菁團隊)取代王長怡等3人所領導之團隊(下稱王長怡團隊)、由林淑菁為代理董事長之通知,自斯時起乃依據林淑菁指示而提供勞務,未有任何不法或危害相對人公司之情事。
㈡陳珮婕原任相對人公司財務處處長職務,於111年6月21日遭
相對人以其於111年6月7日起不法將相對人公司持有之印鑑攜出,屢次催繳未歸等情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僱傭關係;惟陳珮婕係於111年6月7日收到林淑菁團隊取代王長怡團隊、由林淑菁為代理董事長之通知,自斯時起,陳珮婕乃依據林淑菁指示而提供勞務,未有任何不法或危害相對人公司之情事。
㈢陳縱宇原任相對人公司臨床分析部經理職務,於111年9月5日
遭相對人公司以其自111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等情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終止僱傭關係;惟陳縱宇於111年6月8日知悉王長怡已非相對人公司董事、林淑菁為相對人公司代理董事長等情,於111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2日,均有按時向林淑菁提供勞務,未有無故曠職之情事。
㈣蔡宛諭原任相對人公司臨床事務部門擔任資深助理研究員,
於112年1月9日遭相對人公司以其於留職停薪期間為其他公司任職,且擔任與相對人公司相類似之業務等情為由,認蔡宛諭違反雙方間勞動契約,及相對人公司工作規則第13條第7項第2款於留職停薪期間不得往他處就職之規定,依工作規則第11條第4項終止僱傭關係;惟蔡宛諭於111年6月8日知悉王長怡已非相對人公司董事、林淑菁為相對人公司代理董事長等情,為避免陷入相對人公司經營紛爭,遂向相對人公司申請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2月12日止留職停薪,嗣受林淑菁之指示,於111年10月1日即向林淑菁申請復職,並未向相對人公司以外之第三人提供勞務。㈤抗告人既係遵循代理董事長林淑菁之指示,即已為相對人公
司服勞務,且均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而王長怡自111年6月7日起已非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卻仍不法佔據相對人公司、把持相對人公司之行政、財務等資源,及代表相對人以各種理由解僱抗告人,係違法解僱,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號,現於本院第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並無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繼續僱用抗告人,按月給付陳縱宇、蔡宛諭工資各新臺幣(下同)9萬元、5萬8000元,為抗告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繼續僱用抗告人。3.相對人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應按月繼續給付陳縱宇工資9萬元、蔡宛諭工資5萬8000元。4.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按月提繳7578元至郭惠凱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6336元至陳珮婕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5526元至陳縱宇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648元至蔡宛諭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5.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為抗告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以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自相對人終止僱傭關係後,均持續領取林淑菁團隊提供之薪資,顯無受有重大損害或面臨生計困難之急迫危險可言,而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抗告人選擇聽從林淑菁之指示,均不願接受相對人合法登記之董事長王長怡之指揮調度,復因林淑菁團隊與王長怡團隊彼此敵對之態勢仍在持續中,各自提出多件刑事侵占、背信、侵害營業秘密、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告訴,信賴關係基礎已蕩然無存,倘若命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勢必衍生複雜之利害衝突,並導致相對人公司之智慧財產、營業秘密外洩之虞,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非法解僱等情,業據其於本案訴訟中提出相關證據為佐,並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可證,本案訴訟固經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敗訴,惟抗告人已提起上訴(本案訴訟),並提出相關證據,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堪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一節,已為釋明。
㈡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1.按勞動關係之最大特徵在於從屬性,勞工應服從雇主之指揮監督,以遂行雇主經營企業體之事業目的。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仍存在僱傭關係,即應服從相對人之指揮,對相對人負有忠實義務。又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查依前述相對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王長怡為相對人之負責人,且抗告人書狀自承「王長怡…佔據相對人公司、把持相對人公司之行政、財務等資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相對人實際上亦由王長怡實質管理營運,則抗告人身為勞工,依上述公司登記外觀及公司實際經營運作狀況,理應以王長怡為其盡忠實義務之對象,及應服從王長怡之指揮監督以為相對人提供勞務。惟抗告人就原審法官所詢「本件定暫時狀態的處分,如經法院准許後,聲請人(按:即抗告人)願意接受相對人負責人王長怡的指揮監督?」之問題,稱「不能接受也不應接受,會牽扯到判斷經營權的部分,聲請人不應自己判斷誰是負責人」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68頁),已表明不論如何均不願意接受王長怡之指揮監督,抗告人既明示拒絕服從王長怡之指揮監督,則王長怡顯難以行使其作為雇主代表人之人事管理權及對於抗告人進行業務指派,以遂行相對人目前之營運;衡以相對人公司從事生物科技及生物製藥產業,屬知識經濟型產業,有高度智慧財產保護之需求,及需員工之忠誠、互信及團隊合作以遂其企業目的;佐以抗告人自承目前係依林淑菁之指示提供勞務,林淑菁團隊與王長怡團隊亦仍處於敵對態勢,此參雙方各自興訟,對於對方團隊成員提出多件侵占、背信、侵害營業秘密、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見原法院卷第212至214、228頁),倘若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依抗告人之職位及從事之工作內容,得以接觸相對人公司之機密資訊,則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自有外洩之虞,而造成不可期待相對人接受之經濟上負擔或企業存續之危害。
2.再者,抗告人經相對人公司終止僱傭關係後,均持續領取林淑菁團隊所給付之薪資,且郭惠凱、陳珮婕、陳縱宇、蔡宛諭按月所得之薪資數額分別為12萬5000元、10萬3000元、9萬元、5萬8000元,未低於遭相對人解僱前之薪資數額,此有薪酬異動同意書、111年10月薪資明細表、電子郵件等件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5至71頁),並有解僱前之月薪數額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20至226頁),再依抗告人112年7月3日向原法院具狀所提資料,顯示於111、112年間,郭惠凱分別領取90萬7817元、63萬2568元,陳珮婕分別領取75萬4888元、52萬2692元,陳縱宇分別領取44萬3201元、45萬2871元,蔡宛諭分別領取22萬3208元、29萬7458元(見原法院卷第236至238頁),可見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並無難以維持生計之情事。又抗告人既仍繼續為林淑菁團隊提供勞務,即得繼續維持其工作上之專業技能,並無因喪失工作而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
3.綜上,考量相對人未繼續僱用抗告人,抗告人仍得繼續維持生計及專業技能,並未使抗告人產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因抗告人已表明不願接受實際管理經營相對人之王長怡之指揮監督,則如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自可能導致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外洩之虞,而造成不可期待相對人接受之經濟上負擔或企業存續之危害;故將抗告人因相對人未繼續僱用所生之不利益,與相對人因繼續僱用抗告人所生之不利益,兩相權衡比較,應認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
4.抗告人另辯稱依其所提出之「同意薪資代墊暨返款同意書」,林淑菁團隊雖因員工之生計考量而暫且墊付「相當於薪資之金額」予各員工,然林淑菁團隊並非以之為「薪資」,且於上開約定下,抗告人因此負有須清償代墊款之壓力,而對渠等生計仍有影響云云。惟查,上述抗告人分別於000年0月間簽立予「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董事長林淑菁博士」之「同意薪資代墊暨返款同意書」,其內係記載:「為免日後款項之爭議,本人同意接收此筆代墊薪資款項,並同意日後於接收到聯亞生技前揭薪資(含緩發利息)支付後5個工作日內,將以接收之代墊款項返還於林淑菁博士指定之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240至243頁),乃指抗告人如日後受領相對人給付之薪資,對林淑菁始負償還已收之代墊薪資之義務,換言之,係以「抗告人日後受領相對人給付之薪資」做為「對林淑菁負返還義務」之前提條件,則抗告人實質上並未因此而生債務支出,其現階段之生計亦未因此受影響。抗告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釋明,然其未能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其非顯有重大困難,自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