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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勞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上列抗告人因與楊健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對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法院以111年度勞小字第14號判決(下稱本案訴訟)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伊負擔。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13日以112年度司他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依職權確定伊應向原法院繳納本案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500元,及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伊無力負擔本案訴訟費用,業已聲請訴訟救助,倘准予訴訟救助,則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國庫墊付,是本件應待訴訟救助之結果再行核定。原處分於法不合,經伊聲明異議後,原法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件應暫免訴訟費用,並由國庫墊付。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爭執原處分核定之訴訟費用額,僅稱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本件應待訴訟救助之結果再行核定云云,惟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法院;如本案訴訟已經裁判確定而終結,則無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訴訟業已裁判確定而於111年4月25日終結,有該案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自無訴訟救助問題,抗告人執此為由提起抗告,顯屬無據。另抗告人稱其已對本案訴訟及原處分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經本院向原承辦股書記官及原法院分案室確認,亦查無相關訴訟救助案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就已確定之本案訴訟,原處分依該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該案被告即抗告人負擔之旨(見原處分卷第3頁),因相對人已墊繳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