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吳仁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契約不存在等事件,經原法
院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全部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勞上字第88號駁回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有本案裁判在卷可參(見司他卷第4-12頁)。又抗告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8萬元(見司他卷第3頁、本院卷第41-42頁),第一、二審原應徵裁判費分別為9萬4852元、14萬2278元,因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抗告人各繳納3萬1617元、4萬7426元(見本院卷第33、37頁),此經本院調取前開訴訟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9頁),則抗告人尚應補繳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各6萬3235元(9萬4852元-3萬1617元=6萬3235元)、9萬4852元(14萬2278元-4萬7426元=9萬4852元),合計15萬8087元(6萬3235元+9萬4852元=15萬8087元)。是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命抗告人向原法院繳納裁判費15萬808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案尚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94號審理
中,仍未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惟前開事件為抗告人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之事件(見本院卷第25-26頁),對於本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本不生影響,且該事件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25日裁定駁回確定。是抗告人以此為由,辯稱本案尚未確定,其無義務繳納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及原裁定維持原處
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