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宋臻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按年給付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各3000元、年終獎金5萬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3036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原聲明)。嗣變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10萬元、違約賠償金20萬元、年終獎金5萬元、資遣費2萬4931元及預告工資1萬6667元,合計39萬1598元(下稱變更聲明),經原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6號(下稱第一審事件)判決伊敗訴,伊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39萬1598元(下稱上訴聲明),復經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下稱第二審事件)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應為39萬1598元,伊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4300元、6450元,扣除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僅需再繳納8750元。詎原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46萬2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353元,非無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如於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前,法院已依原告起訴時請求裁判之聲明範圍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者,仍應依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三、原法院依照抗告人起訴之原聲明,於民國110年2月20日以110年度勞補字第80號裁定,依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就抗告人所主張確認僱傭關係、給付薪資、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46萬21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1項規定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抗告人如數繳納調解聲請費,未對此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而告確定,有裁定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見原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6號卷第5、53至54頁),抗告人雖於同年8月24日為變更聲明,有民事變更聲明狀在卷(見前勞訴字卷第267至268頁),惟依上說明,仍應依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346萬2160元徵收裁判費3萬5353元。又第一審事件為抗告人敗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於同年12月1日按上訴聲明計算上訴利益為39萬15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裁定命抗告人暫先繳納裁判費2150元,抗告人亦如數繳納,有裁定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卷第15、33頁)。
第二審事件為抗告人上訴駁回、准予部分追加之訴判決,及命相對人負擔26%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即1677元(計算式:6450×26%=1677)之判決,有判決附卷可考(見勞上易字卷第293至304頁)。是以,原裁定分別按原聲明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346萬2160元、第二審上訴利益金額之39萬1598元,計算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為3萬5353元、6450元,抗告人應負擔其中4萬0126元(計算式:35353+0000-0000=40126),扣除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共4150元(計算式:2000+2150=4150),認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5976元(計算式:00000-0000=35976),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應以變更聲明之金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