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許美玲代 理 人 楊景勛律師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相 對 人 高雄市臺灣銀行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白環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受相對人高雄市臺灣銀行企業工會(下稱高雄市臺銀工會)誤導加入該工會,嗣函知高雄市臺銀工會表示退會之意思,伊與高雄市臺銀工會間會員關係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29日起不存在,高雄市臺銀工會不得再委由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自每月應發給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新臺幣(下)100元,惟臺灣銀行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規定及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臺灣銀行應給付伊已扣繳工會會費(暫估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600元本息,及自收受勞動事件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停止自每月發給伊之工資內代扣繳高雄市臺銀工會會費。茲因臺灣銀行抗辯係依工會法第28條規定代扣工資,伊遂具狀追加高雄市臺銀工會為被告,依工會法第28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高雄市臺銀工會應與臺灣銀行就已扣繳之工會會費600元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及自111年9月1日起,停止為向臺灣銀行請求自每月發給伊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並轉交之行為,伊以高雄市臺銀工會為被告所提出之追加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均為伊是否為高雄市臺銀工會會員,與起訴時之訴訟標的係本於同一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應准抗告人追加高雄市臺銀工會為被告。
二、臺灣銀行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其訴訟標的對於臺灣銀行與高雄市臺銀工會非須合一確定,且請求權互異,所憑證據與判斷基礎亦有所差異,基礎事實顯非同一。抗告人本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高雄市臺銀工會提起訴訟,藉以釐清會員身分關係以及工會會費問題,卻向原法院對臺灣銀行提起訴訟,再以訴之追加方式追加高雄市臺銀工會為被告,致高雄市臺銀工會蒙受遠至原法院應訴之不利益,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並有脫免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之嫌,是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本院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謂:「雖非屬第1項所定之民事事件(即勞動事件),然其訴訟標的與第1項所定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者,基於訴訟經濟,得合併起訴,或於第1項所定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爰亦於第2項明定。又此所稱民事事件,除審判權歸專屬他法院管轄者(例如家事事件歸屬家事法院管轄)外,其餘均屬之」。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57條亦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於原訴主張伊已退出高雄市臺銀工會,臺灣銀行不得於每月工資中代扣繳會費100元為由,依勞基法第22條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臺灣銀行應給付抗告人600元本息,及自收受勞動事件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停止自每月發給抗告人工資內代扣繳高雄市臺銀工會會費,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動事件。嗣抗告人以高雄市臺銀工會無權向伊收取工會會費為由,具狀追加高雄市臺銀工會為被告,依工會法第28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高雄市臺銀工會應與臺灣銀行就給付600元部分,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及自111年9月1日起,停止為向臺灣銀行請求自每月發給抗告人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並轉交之行為(見原法院卷第103-105頁)。經核抗告人所提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源自抗告人與高雄市臺銀工會間之會員關係是否仍然存在,及抗告人是否負按月繳納會費100元之義務,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之關係,原訴之證據資料亦可互相援用,且抗告人在原法院112年2月24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於111年12月12日具狀為追加之訴(見原法院卷第103、109頁),不甚礙臺灣銀行、高雄市臺銀工會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又臺灣銀行與高雄市臺銀工會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分屬原法院及高雄地院管轄,且原訴及追加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就原訴及追加之訴,原法院及高雄地院均俱有管轄權,追加之訴既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抗告人自得向原法院起訴,堪認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規定。從而,抗告人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本件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