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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勞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台灣寰世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玲雅相 對 人 陳蕾上列當事人間定聲請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全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

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知悉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1-27頁),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兩造陳述意見,有本院民國102年4月26日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51頁),相對人並提出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9-49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自110年9月15日起受僱於抗

告人,擔任總經理,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抗告人於111年2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伊於當日未收到抗告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通知,抗告人實係於111年3月16日方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伊,是系爭勞動契約並未於111年2月21日合法終止。又上開律師函記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原因,為伊教唆抗告人公司會計拒絕聽從抗告人指示,違反工作規則而影響公司營業甚鉅。惟抗告人之總經理實為伊,會計須依循伊指示執行交辦事項,且抗告人從未訂有工作規則,其亦未舉證證明伊有教唆會計拒絕聽從抗告人公司交辦事宜,是抗告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實有疑義,伊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原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下稱本案訴訟),顯有勝訴之望。又抗告人公司資本額750萬元,且尚在營業中,於111年2月21日前均有發放薪資予伊並為伊投保勞健保即提繳勞工退休金;甚且,抗告人於111年8月間於求職網站刊登徵才廣告,是抗告人財務狀況並無困難,其按原職位繼續僱用伊亦無困難,應無造成其他沉重經濟負擔或存續危害。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抗告人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暫時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按月給付伊11萬5,000元等語。

抗告人則以:相對人於原法院稱伊之解僱不合法,其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有勝訴之望云云,惟系爭勞動契約業經伊以律師函合法終止;縱認上開終止存有瑕疵,伊亦於本案訴訟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見系爭勞動契約確已經伊合法終止,相對人於原法院所述並非實在。又伊之業務量自110年9月後(即相對人到職後)即不斷下滑,直至111年2月更無任何訂單進入,而相對人每月薪資高達11萬5,000元,伊公司財務如此吃緊之情況下,實已無法再負擔相對人之薪資;另相對人曾侵占、詐欺伊之公款,且相對人並非伊之總經理,卻於在職期間屢次以總經理身分執行職務,更於111年2月21日逕自要求會計陳紫妍拒絕執行施玲雅所交辦之業務,更有甚者,於111年3月21日將伊客戶之訂單轉予安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處理;相對人上開種種舉動已嚴重違反其對伊公司所應負之忠誠義務,嚴重破壞兩造信賴關係,且危害伊經營存續甚鉅;由上可知,倘繼續僱用相對人將使伊負擔過重之經濟負擔、對伊之企業存續亦有相當之危害,伊繼續僱用相對人確有重大困難。再者,相對人於110年11月16日通過訴外人林杰微信軟體信息,得知伊另外兩位股東李榮基、潘弘文均不同意環世集團派任相對人取代施玲雅之職務,故於110年11月24日向伊公司請款美金3萬元欲辦理清算退股,直至相對人接手業務後仍未辦理清算退股,施玲雅始於111年1月4日報案,然111年2月21日相對人卻百般阻撓施玲雅聘請律師追討該筆款項,因該筆款項涉有伊公司員工之薪水,亦屬各股東之權益,非屬相對人有權利可任意支配之財產,且另外兩位股東因為上海環世集團積欠伊公司2,655萬7,201元未返還,更拒絕更換負責人,是該美金3萬元之責任不應由施玲雅為相對人負擔。且查,若相對人自稱為總經理,為何111年2月21日起即未見相對人進公司,伊始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依法解僱相對人,其理由一為教唆公司員工不聽從公司負責人指示辦理業務,理由二為相對人自111年2月21日起曠職,理由三為相對人詐騙伊公司美金3萬元,辦理請款之會計科目是「清算退股」,然迄今未見其提供任何清算報告,亦連清算前之「公司結束營業登記」皆未見其申請,基於上述三項原因,伊公司決定予以解雇。又伊公司刊登企業徵人啟事始於111年4月1日,所徵之人皆為國貿專業相關人才,與相對人工作背景合毫不相關,然鑒其後111年5月起疫情趨於嚴重,嗣後因相對人及陳紫妍相續對伊公司提告並索賠鉅額款項,故伊自111年5月起即未曾再錄用新職員,然因與企業徵才公司簽約係始自於相對人,且約期長達一年,故刊登至約期滿後自動停刊。再者,縱使伊公司有足夠之資金繼續運作也不可能再雇用背信違法之員工。另相對人業已接受環世物流集團任命,現已新任職,自無受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結判決前之暫時狀態

,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於具體個案應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不許是項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該項處分所受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而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勞工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為生存權及工作權之確保,因不許可是項處分可能受有生計無以維持之損害,而雇主因該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即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損害,雇主因是項處分可能蒙受之損害顯遠低於勞工,自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乃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9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又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除應準用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外,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其未依所定期間預告雇主即終止勞動契約,亦僅係就雇主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難認其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無效。勞工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後,勞雇間僱傭關係即為終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相對人於112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向抗告人為

其將於112年5月13日離職之預告通知,該通知已於112年4月24日送達抗告人,已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其提出之臺北古亭第407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41-49頁)。因此,不論抗告人所為之終止是否合法,系爭勞動契約至遲在相對人為預告終止之日即112年5月13日屆至時消滅一節,應堪認定。從而,系爭勞動契約既因相對人向抗告人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後,至遲於112年5月13日勞雇間僱傭關係即為終止,則在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顯無就已經終止之系爭勞動契約,再為暫時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按月給付相對人11萬5,000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至遲於112年5月13日因相

對人為離職之意思表示而終止,自無在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之聲請尚屬無從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相對人所為前揭離職之意思表示而准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