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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勞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林育萱

林益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頭城鎮公所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乙○○(下分稱甲○○、乙○○)分別自民國104年6月15日、105年4月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教保人員、清潔隊隊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以伊透過訴外人林正義(下稱林正義)行賄宜蘭縣頭城鎮前任鎮長曹乾舜(下稱曹乾舜)而取得上開職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同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復於同年0月間,以伊進用程序涉及不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伊係憑實力錄取,與曹乾舜向林正義索賄乙事無關,且伊於任職期間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相對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非合法。伊因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已釋明伊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相對人繼續僱用伊非顯有重大困難,然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勞全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伊,並按月給付工資及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

二、關於甲○○部分:㈠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

㈡相對人抗辯:林正義透過行賄方式,換取曹乾舜批示進用甲○

○為教保人員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並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非議,嚴重破壞伊之廉潔形象,若強令伊回復甲○○原職,不但使民眾喪失對伊公正執法之信賴,亦難使伊員工信服相關人事管理措施,嚴重影響伊員工之整體士氣,對伊內部紀律管理產生干擾,伊繼續僱用甲○○顯有重大困難等情,業據提出相關刑事判決、新聞媒體報導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194頁、本院卷第403至443頁),已就甲○○人事進用案之行賄情事,及新聞媒體廣為報導非議,嚴重破壞相對人之廉潔形象等情予以釋明,足見相對人倘繼續僱用甲○○,恐受有喪失社會大眾對其公正執法之信賴,及內部人員紀律管理有重大困難等不利益,堪認相對人繼續僱用甲○○顯有重大困難。

㈢甲○○雖以:伊因相對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致進修權益受到

嚴重損害云云,並提出國立東華大學112學年度幼兒園在職人員修習幼兒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專班宜蘭班招生簡章為憑(見本院卷第303至324頁),然未說明其有報考該課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亦未釋明其進修權益將受何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難謂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至甲○○所陳其工作年資累計、薪資級數、繼續工作期間之特別休假日數等損害(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均可於本案訴訟結果獲得勝訴判決後為相關請求,且非不得以金錢賠償,尚難認如使甲○○繼續忍受現狀,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此外,甲○○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受有何急迫之危險,或將受何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情事,則本院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損害及不利益程度,認甲○○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妨免之損害,未逾相對人因本件處分所受之不利益,自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三、關於乙○○部分: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權利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爭執

之法律關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所設。是債權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時,即無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以暫時實現其權利之必要。㈡原法院就本案訴訟已於112年7月25日為乙○○敗訴之判決,並

於同年9月22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485至49

6、507、515頁),是乙○○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已失其保全目的,而無保護之必要,其提起抗告,自無實益。

四、綜上所述,甲○○未能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是其聲請即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甲○○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至乙○○部分,則已無抗告實益。原裁定駁回乙○○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林大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