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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勞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李建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夏航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調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訴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情形,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再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其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另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443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101年度台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承審之瑞股法官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11年度勞簡專調字第92號給付職業災補償金等事件之勞動調解程序時,以權力逼迫伊及代理人,致伊心生畏懼,而於壓力之下被迫與相對人華夏航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勞動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且承審法官罔顧勞動基準法第59條應將通勤視為職災以保護勞工之見解,並以「在桃園所有法官都還會是一樣見解,只要第二審判你敗訴,就要準備賠償公司」云云恐嚇伊。按雇主原則上應對勞工職業災害負擔補償責任,承審法官無視雇主需要補償勞工之規定,更於調解時莫名減少和解金額從新臺幣(下同)30萬元變成20萬元,並強迫伊以該金額與相對人和解,承審法官更以如果非認定為職災就要賠償公司給付的錢,伊唯恐遭相對人追討巨額賠償,迫於無奈放棄勞工可請領之各項權利聽從承審之瑞股法官指示在未細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情況下,於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嗣後伊依法請求撤銷原法院作成之系爭調解筆錄,然原法院晰股法官竟以伊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當日有出席並知悉調解結果,且提起本件請求撤銷調解之訴時,已超過1個月的時間,認伊之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伊之起訴。伊無法律專業知識,亦無人告知應於30日內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調解。原法院瑞股法官以故意偏袒相對人之行為,用脅迫之方式使伊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和解筆錄簽名,晰股法官再以超過法定30日不變期間為由草草結案,原法院就處理本件訴訟之方式顯然對伊不公,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除原裁定請求重新審判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1年9月20日向原法院具狀起訴請求:「相對人應

給付27萬5,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法院勞簡專調字卷第3頁)。查本件為勞工向僱主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屬勞動事件,須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嗣原法院於111年11月1日兩造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等情(見原法院勞簡專調字卷第409頁至第410頁),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係指有民法上得撤銷之原因而

言,例如成立調解有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始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至於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稱其受原法院承審之瑞股法官脅迫在系爭調解筆錄簽名,應屬得撤銷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其就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情負舉證責任。查,抗告人具狀陳述當日勞動調解過程略為:111年11月1日調解當時承審之瑞股法官直接告訴伊,伊車禍案件不是職災,相對人不用賠償,伊就向法官陳述伊可以申請上訴,法官馬上回覆說這是其審判的案子,法官的認定就是判決,伊案件只能在桃園,桃園所有法官都會是一樣的見解,伊只要第二審判決敗訴,就必須償還相對人所有給伊的金額,伊要賭看看嗎?法官看了相對人給付部分,然後說補償已經夠多了,不需要再補償,然後提出2個選擇:⑴叫相對人再給少數補償金額要伊簽和解,⑵不和解上訴,然後第二審如果一樣敗訴,伊就要準備賠償相對人,問伊要賭看看嗎?伊當時並不願意,也數次不贊同要求上訴。之後兩位調解委員對伊勸解,法官開始跟相對人討論賠償金額,後來經過勸說,伊提出沒有30萬元不和解,當時訴訟代理人跟兩位調解委員都知道後,伊與訴訟代理人被叫進去調解室時,竟又變為20萬元和解,還需要簽保密條款與不得對相對人理事長提起上訴,其中1名男性調解委員說要伊把10萬元當作功德,伊最後1次向法官詢問「你覺得公平嗎?」法官僅強調相對人給伊夠多了,又說伊如果堅持要上訴的結果一樣認定為非職災,就要賠償相對人所有給付的錢,最後在感覺強勢脅迫壓力下,伊只能無奈簽名等語,並提出原法院調解意見調查表及陳述意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然抗告人於原法院111年11月1日進行勞動調解當日,已有魏意庭律師擔任抗告人之代理人陪同抗告人親自出席勞動調解程序,並於兩造達成調解合意,同意調解內容,調解成立後,親自於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乙節,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勞簡專調字卷第409頁至第410頁),且抗告人於本件原審撤銷調解訴訟事件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有在系爭調解筆錄簽名,惟主張當時只有律師在看調解筆錄,伊沒有在看,律師也沒有幫其解說等語(見原審勞專調訴字卷第301頁至第302頁)。然觀抗告人委任魏意庭律師擔任代理人之委任狀所載,魏意庭律師有代理抗告人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等之權限,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據(見原法院勞簡專調字卷第207頁)。抗告人既授以魏意庭律師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則魏意庭律師在看完調解筆錄後在調解筆錄上簽名,縱魏意庭律師未向抗告人解說調解筆錄內容,仍應視為與抗告人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是以,訴訟代理人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抗告人若對調解筆錄內容有所疑義,自得當場表示不同意調解內容,並拒絕在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惟抗告人及其代理人既於系爭解調筆錄上簽名,即表示抗告人已知悉並同意系爭解調筆錄之內容,自應受調解效力所拘束,尚難認抗告人係受詐欺或脅迫而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調解有何得撤銷之原因,尚難僅依抗告人主觀臆測認定其於系爭調解期日有受承審法官脅迫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因受原法院承審之瑞股法官脅迫才於調解筆錄簽名,並沒看調解筆錄不知其內容云云,洵無可採。

㈢另按兩造於111年11月1日調解成立,並於製作成系爭調解筆

錄後,由兩造當事人及代理人於系爭調解筆錄上親自簽名,顯見抗告人於當日已知悉調解結果,故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應以調解成立當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抗告人住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向原法院為訴訟行為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無需計算在途時間,原審誤加計在途時間1日一併予以更正,故抗告人如欲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應自111年11月1日當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至遲應於111年12月1日前起訴,惟抗告人遲於111年12月5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見原法院勞專調訴字卷第7頁之收狀戳章日期),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代理人遲於同年月14日當日轉交才收受系爭調解筆錄,且伊僅國中學歷畢業,無人告知應於1個月內起訴才合法等語,自非可採。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