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傅璿代 理 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索馬利蘭共和國駐台灣代表處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代表處大使
特助,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並於111年5月起調薪為5萬元,實領5萬5,000元。然相對人之代表人於111年8月22日以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之法定解雇事由將抗告人予以解雇,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然存在。爰先位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相對人應自111年8月22日起至抗告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抗告人5萬6,797元及利息,暨請求111年8月份薪資差額1,302元、提繳不足勞退差額1萬5,468元及利息;另備位依勞基法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111年8月份薪資差額及勞退差額等,共計8萬,12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依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下稱系爭豁免條
例)第1條規定,就相對人之管轄豁免應依我國與相對人簽立之雙邊協定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為依據,原裁定直接以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下稱維也納公約)認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已有不當。況系爭議定書簽訂內容為「雙方代表、代表處人員應享有近於維也納公約規定之特權與豁免」,既使用「近於」而非直接適用或援引,顯見系爭議定書所約定之豁免範圍並非與維也納公約全然相同,且我國並非維也納公約之締約國。又系爭豁免條例第5條第4款第3目規定,駐華外國機構因商業行為而涉訟時,並不具民事管轄之豁免;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駐華外國機構之人員就民事部分僅於因執行職務而發生之民事管轄享有豁免。故就駐華外國機構而言,所有商業活動皆無法主張民事管轄豁免,本件訴訟事涉兩造間僱傭契約,應屬商業活動,且相對人僱用抗告人擔任駐華代表之秘書並協助其個人私人事務,非屬駐華外國機構人員執行職務所生之民事糾紛,依我國法令,相對人應無管轄豁免。再依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下稱系爭管轄豁免公約)」第11條規定,基於保護勞工權益,就僱傭契約訴訟中不得主張豁免,我國雖非聯合國會員,但憲法亦將工作權列為人民基本權利,我國自不應將與外國主權行為或公務行為無關之僱傭訴訟解為民事管轄豁免之範圍等語。原法院未查,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訴,係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之特權暨豁免,除條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駐華外國機構之設立,應經外交部核准,其人員應經外交部認定;駐華外國機構得享受左列特權暨豁免:㈣豁免民事、刑事及行政管轄,但左列情形不在此限:⑴捨棄豁免、⑵為反訴之被告、⑶因商業行為而涉訟、⑷因在中華民國之不動產而涉訟,系爭豁免條例第1條、第2條、第5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基於尊重國家主權之自由與平等,國際習慣上向來認為,除外國主動前來應訴或係關於在本國不動產權利或商業行為等私經濟活動而涉訟者外,以外國或其代表機關、政府機關為被告之訴訟,本國之審判權不及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際法上有一法諺:「平等者之一方不能對他方行使權力(Par in parem non habet imperium)」,乃因平等權為國家在國際法上所享有基本權力之一,若一國對於他國行使裁判權,必將侵害他國之國際法上基本權利。再司法審判權之行使,乃一國主權之最高表現,因此一主權國,不應有違其本身意思而為外國法院管轄之對象,此乃國際法上之禮讓行為。因每一國家之主權獨立、平等與尊嚴應為各國所尊重,此一原則為國際社會所必需,而為各國學說與海牙國際法庭判例所接受,從而基於國家豁免權原則,外國國家元首、政府首長及外交部長於他國享有民事案件之豁免權,此原則亦及於外國國家之下的各機關。是當外國對得主張豁免權即國家豁免原則時,內國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原告就法院無審判權之事項為起訴,即就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為起訴,且不能依法移送,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自110年5月2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
任大使特助,然遭相對人於111年8月17日違法解雇,爰先位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備位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情,有卷附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0至22頁)。
而本件相對人為外交部核准設立之駐臺外國機構,屬系爭豁免條例第2條所定之駐華外國機構,依我國與索馬利蘭共和國政府於109年2月26日簽署之系爭議定書第3條約定:雙方代表、代表處人員應享有近於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所規定之特權與豁免;特別是人身、辦公處所、私人寓所、文件及財產之不可侵犯;享受接受國執法機關之特殊保護,及民刑事暨行政管轄之豁免。是以,相對人在我國境內,依系爭議定書內容,具司法管轄豁免之待遇等情,有外交部111年11月30日外禮三字第1110042281號函(下稱系爭外交部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限制閱覽卷宗)。又系爭豁免條例第5條第4款已明定駐華外國機構除捨棄豁免、為反訴之被告、因商業行為而涉訟或因在中華民國之不動產而涉訟外,豁免民事、刑事及行政管轄。而本件相對人並未捨棄豁免、非反訴之被告,且本事件為因僱傭契約涉訟事件,兩造間僱傭契約非具有商業交易之目的及性質之商業行為,是以,本件非因上開除外情形而涉訟,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依系爭豁免條例第5條第4款規定豁免本事件之民事管轄。易言之,我國法院對本事件無審判權。㈡抗告人雖以系爭管轄豁免公約第11條規定:「除有關國家間
另有協定外,一國在該國和個人間關於已全部或部分在另一國領土進行,或將進行的工作之僱傭契約的訴訟中,不得向該另一國原應管轄的法院援引管轄豁免」為由,主張僱傭契約屬於國家不得豁免之事項,並提出系爭管轄豁免公約為參(見原法院卷第162至169頁),然我國並非系爭管轄豁免公約之締約國,亦未以制定施行法之方式使該公約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此相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可知)。故系爭管轄豁免公約非系爭豁免條例第1條所定之條約,尚無從優先於系爭豁免條例而適用。況依上開系爭管轄豁免公約第11條既定有「除有關國家間另有協定外」等文字,故得否依系爭管轄豁免公約援引管轄豁免,仍應先以是否另有協定及協定內容為斷。而我國與索馬利蘭共和國政府既於系爭議定書第3條約定相對人享有之特權與豁免為民刑事暨行政管轄之豁免,且經外交部以系爭外交部函文函覆:依系爭議定書內容,相對人在我國境內具司法管轄豁免之待遇在案,業如前述,故本件就相對人之管轄豁免應依定系爭議定書之約定為依據,而非得逕援用系爭管轄豁免公約第11條之規定。至抗告人另引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87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主張相對人僅得就「主權行為」享有民事管轄之豁免等語;惟觀諸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857號事件係因車輛買賣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生糾紛,係因商業行為而涉訟,屬系爭豁免條例第5條第4款但書之情形,與本件為因非屬商業行為之僱傭契約涉訟不同,此觀諸系爭管轄豁免公約第2條亦將僱傭契約排除於商業交易之定義外亦明,故本件自無從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我國法院就本事件並無審判權,且既非我國法院得審判,自無可補正,亦無從移送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