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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勞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林欣儀律師相 對 人 許仕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全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因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所謂其他命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等情形。倘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無其他之情事變更,無容債務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勞抗字第31號裁定命伊在原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依原勞動契約及相對人實際任職期間,按月給付相對人工資新台幣(下同)10萬5,064元(下稱系爭處分)。伊為上市公司,財務公開,營運穩定,並無難以清償債務,亦無逃匿、脫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存在,系爭處分自始即有未當。又相對人之原職位(即不帶業務員之經理)係因其無法勝任業務主管,伊始臨時設置該職位,相對人於110年9月30日簽署資遣協議書後,伊即回復正常編制編組醫院業務腫瘤部,原職位不復存在,且伊於111年12月13日因取得肺癌新藥物在台之產品權利,需擴編業務,因而調整醫院業務骨科部及業務腫瘤部人員編制,回復原職位事實上無法達成,無從創設不存在之職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云云,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本文、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處分等語。原法院於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勞全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112年5月2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雖表明抗告理由後補,惟迄至本院為裁定時,仍未提出抗告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伊受僱於抗

告人擔任醫院業務腫瘤部北3區業務經理一職,負責醫藥銷售等業務,約定每月工資10萬5,064元。詎抗告人於110年4月27日以伊績效不佳為由,將伊改調任未配置組員之經理職務(即原職位),並拒絕指派伊工作,致伊無法取得任何業績,嗣於110年9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項規定,以伊不適任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造成伊頓失收入來源,於訴訟進行中無以維持生計,受有重大損害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於111年8月15日以系爭處分命抗告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依原勞動契約及相對人實際任職期間,按月給付相對人工資10萬5,064元。系爭處分於111年8月2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處分事件全卷卷宗查明屬實。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原職位已不復存在,且伊於111年12月

13日因取得肺癌新藥物在台之產品權利,調整醫院業務骨科部及業務腫瘤部人員編制,回復原職位事實上無法達成,無從創設不存在之職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云云。惟查,抗告人雖於系爭處分作成後,調整組織架構,然系爭處分係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依原勞動契約及相對人實際任職期間,按月給付工資10萬5,064元,亦即並未限制抗告人僅得以原職位繼續僱用相對人,抗告人非不得依其組織需要調動相對人之職務內容,且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結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兩造就抗告人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猶有爭執,尚待原法院調查審理,自難謂相對人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況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相對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如前所述,本案訴訟既尚未終結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相對人依系爭處分保全之請求即未經本案訴訟判決予以否認,並無喪失聲請處分之權利,抗告人徒以組織變更,原職位不復存在為由,聲請撤銷系爭處分,於法自有未合。至於抗告人主張:伊無不能清償、逃匿、脫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存在云云,乃假扣押之必要性要件,與系爭處分係就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不同,抗告人主張已無保全必要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消滅,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處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