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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勞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orilla Technology In

c.)法定代理人 Jayesh Navin Chandan代 理 人 蔡維恬律師

許芳慈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冠中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全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全字第5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已於抗告狀具體表明不服之理由(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相對人則於民國112年7月4日具狀陳述意見,有民事答辯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本院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又抗告人係於112年5月22日收受原裁定(見原審卷第34至38頁),則抗告人於112年6月1日提出本件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73頁原法院收狀戳),並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附此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原受僱於抗告人,擔任軟體工程師之技術領導人,然遭抗告人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抗告人未依法給予資遣費、預告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64萬8681元之費用,亦未提供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服務證明,伊業於112年4月7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茲據聞抗告人已著手裁撤其於我國之駐點,陸續解聘各部門員工並移轉其於我國之資產,顯有不履行債務及脫產之情,致恐有難以清償伊之債權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64萬868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乃實收資本額達4億6789萬9250元之公司,迄今仍正常營運,未積欠員工薪資,亦無脫產行為,就伊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伊既有財產遠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64萬8681元甚多,相對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伊於112年4月27日為兩造間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爭議,提存美金7萬8880元(約相當於新臺幣240萬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存所供相對人領取,伊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相對人之濫行假扣押,導致伊可用之資金遭凍結,連帶影響伊之債信、商譽及資金運用,相對人之聲請違反比例原則,原法院未予詳查,逕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本案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2年1月6日以電子郵件發出資遣通知,並於同年月9日單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請求抗告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遭抗告人拒絕等情,業據其提出抗告人寄予相對人主旨為「聘僱通知」、「資遣通知」之電子郵件、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案訴訟卷第54至56、48至49頁)。另相對人已於同年3月29日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64萬8681元及自112年2月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經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有該民事起訴狀為憑(見本案訴訟卷第12至27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1.相對人主張其於112年1月6日仍受僱抗告人時,即聞訊抗告人著手組織裁撤、人員縮編等消息,甚而將第三人即抗告人母公司Gorilla Technology Group Inc.提交於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財務報告中原設於我國之地址由「7F, No.302, Ru

ey Kuang Road, Neihu, Taipei, R.O.C」更改為英國總部之地址「Meridien House, 42 Upper Berkeley Street Mar

ble Arch London,UK W1H 5QJ」,而有解散之虞等情,已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及抗告人分別於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16日提交於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之「註冊報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20頁)。復觀抗告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名冊之投保人數,相對人係於112年2月3日退保,抗告人公司該月之被保險人數為147人;於000年0月間,被保險人數原為145人已有退保6人;於000年0月間,被保險人數原為140人,惟該月退保人數達50人;於000年0月間,被保險人數原為93人,惟該月退保人數達14人,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3日保納行一字第11213029370號覆本院函所附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至186頁)。依上開文件內容,已使法院就相對人所稱抗告人有陸續裁員及裁撤其公司於我國駐點之意等情,形成薄弱之心證,抗告人既可能將其在我國之經營駐點予以裁撤或減縮,則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2.抗告人雖稱與其往來之銀行收受原裁定後,將凍結抗告人於該銀行帳戶內之全部資產,而不限於債權範圍,致其陷於資金周轉不靈與營運風險中云云。惟原裁定係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64萬868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未特定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為抗告人財產之全部,且原裁定強制執行情形係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5月5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全丑261字第1129020611號函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原法院已扣押抗告人於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港分行之存款債權65萬387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29日士院鳴112司執全助祥字第23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1頁),由上可知,抗告人主張其所有資產均遭扣押云云,尚非可採。

3.抗告人又辯稱其業據兩造另關於認股權憑證之爭議辦理提存,提存美金7萬8858元於台中地院提存所,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等語,並提出112年度存字第804號提存書為據(下稱系爭提存書,見本院卷第131頁)。然查,抗告人係依其與相對人之員工認股權憑證爭議而為提存,系爭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提存物受取權人(按:指相對人)於112年1月10日向提存人(按:指抗告人)匯款美金7萬8858元作為員工認股權款項,惟經提存人於112年1月11日、18日數度告知其不符合員工認股權資格故應領取退款後,仍拒絕受領美金7萬885元退款……謹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將系爭款項美金7萬8858元,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提存之」(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該提存物原屬相對人所有,且與本案訴訟之資遣費等爭議無關,非屬本案訴訟之擔保,而前述假扣押原因仍然存在,尚難以此反推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不存在或已消滅。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4.抗告人復抗辯其迄今均正常營運,未積欠任何員工薪資,其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相對人請求保全之債權並無日後無法清償之風險云云,惟假扣押原因,不以抗告人全無財產陷於無資力狀態為限,依前述關於陸續裁員及可能裁撤公司於我國駐點之事證,可徵抗告人可能將其資產外移,增加相對人將來求償之困難度,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非完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准相對人以6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64萬868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64萬8681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