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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勞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鄭新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存在等關係事件,提起追加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定先例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1日以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嗣伊於原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期間,先後於111年3月30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確認之訴,並一訴附帶請求給付孳息及損害賠償)、111年5月6日提出民事理由狀(追加確認之訴及被告之答辯理由)、111年7月8日、20日各提出民事理由狀(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追加訴外人趙建華、王友玫、陳宜琳、陳雅鈺、陳秀蓁、洪禮健、陳其弘、王郁涵、蔡致維、吳嘉暐(抗告人誤載為張嘉暐)、邱盈芳、蔡明儒、陳瀅巧、李玉山、黃莎麗、朱怡秋、謝青良(抗告人誤載為謝清良)為被告,提起追加之訴(下稱第2次追加之訴)。第2次追加之訴係屬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且須經調查及辯論,非顯無理由,伊自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原法院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第2次追加之訴,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第2次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第2次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於111年11月15日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勞抗字第2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所為第2次追加之訴為不合法,顯無勝訴之望,則抗告人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理。其次,抗告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籌措第2次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等事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