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貞茂相 對 人 柳善成代 理 人 魏千峯律師
姚妤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88年12月1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於110年6月25日攜眷派駐抗告人關係企業環明廈門(上海)國際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下稱環明廈門分公司),擔任總經理,派駐期間為4年,約定薪資為國內月支新臺幣(以下除有特別指明人民幣外,均指新臺幣)7萬4800元及派駐地月支人民幣1萬6000元。因伊回報美國線冷凍櫃合約異常偏低乙事,抗告人唯恐伊持續追查及回報過往或日後簽訂之異常低價合約,其所受不法利益將遭逐一揭露,竟捏造伊不實核銷交通費,對伊作成申誡2次之處分,甚至於伊派駐期間尚未屆滿,即對伊為調職之處分,命伊自112年6月1日起返回抗告人任職(下稱系爭調動),伊將每月減少受領派駐地月支人民幣1萬6000元,且伊配偶因伊派駐環明廈門分公司,亦向其所任職公司請求調任廈門,伊與伊配偶將分隔兩地,顯然違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2、5款規定,自屬違法。伊已向原法院提起請求回復原職等事件(案列112年度勞訴字第5號,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勞動事件法第50條規定,聲請為「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判決確定或終結之日止,應暫時回復伊於環明廈門分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伊7萬4800元及派駐地月支人民幣1萬6000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等語,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許。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顧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未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之違誤。伊係將相對人派駐環明廈門分公司,並未指派相對人擔任總經理,該職務係環明廈門分公司另行委任,原裁定命應暫時回復相對人環明廈門分公司總經理職務,逾越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範圍,且相對人派駐期間為110年6月25日至114年6月25日間,原裁定並未限制暫時回復相對人職務期間,亦已逾越相對人本案訴訟所請求範圍。又伊稽核室前收到檢舉投訴環明廈門分公司運櫃課主管郭波藉勢要求堆場送禮請客,及遭相對人職場霸凌等語,經調查認定郭波確有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圖謀個人私益,相對人亦有放任郭波情事,經跨部門討論,為利企業團隊運作與人事管理,避免營運風險繼續擴大,伊於112年3月28日通知相對人於112年6月1日調回總部擔任特殊營業部特殊資源管理組經理,其職等並未變更,薪資部分亦無變動,且相對人調回臺灣額外支出之交通費及其他費用,伊均予以補助,至駐外津貼並非相對人薪資或固定之經常性給與,是系爭調動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法院認雇主調動
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經勞工之聲請,為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尤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恆具有規制性或滿足性之效力,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除先使當事人陳述意見,有難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而不適當者外,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回復原職務狀態之處分,並無隱密性可言,且相對人經抗告人通知於112年6月1日調回總部,每月領有薪資7萬4800元,僅不再領取駐外津貼,仍可維持生活,尚難認有何回復原職務之急迫性,原裁定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影響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㈡相對人主張其於110年6月25日派駐環明廈門分公司,擔任總
經理,派駐期間為4年等語,並有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駐外人員派任條件確認書可憑(見本案訴訟影卷第27、28頁),固堪憑信,惟相對人之派駐期間僅至114年6月24日即告終結,相對人自114年6月25日即無請求繼續在環明廈門分公司擔任總經理之權限,則相對人請求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本案訴訟之判決確定或終結之日止應回復原職務,已逾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為何仍得請求,原法院應行使闡明權,命相對人敘明、補充,始得釐清前揭法律關係,且此部分法律關係之調查,亦屬本案應予調查之事項,並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判斷基礎,自應由原法院即本案審理之法院調查之,而不宜由抗告法院代為調查,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惟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逕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從而,原裁定未予抗告人陳述之機會,顯有嚴重影響抗告人審級利益之重大瑕疵,且未對相對人行使闡明權,即准許相對人所為逾越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應受裁定聲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且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