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天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凱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鐘亦德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性質為非訟事件,且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費用。又確定聲請程序費用額之程序,聲請程序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聲請程序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二、經查,抗告人前未給付相對人薪資,經相對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由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萬9900元,並於同月20日前匯入相對人原薪資帳戶。惟抗告人屆期未給付,經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下稱許可執行事件),該聲請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萬元者,500元。…」,應徵收費用500元,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費用。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勞執字第121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主文第2項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負擔」(見原法院司他字卷第7頁),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7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系爭命負擔聲請程序費用裁定,見原法院司他字卷第9、10頁)。準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111年度司他字第49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繳納許可執行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5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王憲仁當初竊取伊公司大小章在協調會簽協議書,伊也是受害者,相對人於110年11月16日與王憲仁達成書面和解,後來又與王憲仁翻臉,再回頭向伊求償,係重複求償,請相對人向王憲仁求償云云,惟對系爭命負擔聲請程序費用裁定不生影響,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仍應依系爭命負擔聲請程序費用裁定定之,不能更為不同之酌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