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麗晴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670號裁定駁回聲請及本院112年度勞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