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玉娟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6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受新冠肺炎疫情衝擊影響公司營運,又多名客戶聽信謠言對伊提起訴訟,大約有90幾件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伊為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已無資力再額外負擔各訴訟案件累計之高額訴訟費用。且本件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結果,非毫無勝訴之望。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本件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324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第324號裁定),於同年月17日聲明異議(案號:原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71號),並於同日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為非訟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抗告人對第324號裁定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即免徵裁判費。是抗告人自無就該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法院亦無從予以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