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勞抗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淑芬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已聲請訴訟救助,倘獲准許,裁判費應由國庫墊付,本件訴訟費用應待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方得為適法處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他字第23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伊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773元本息,及原法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於法均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件應暫免訴訟費用,並由國庫墊付。

二、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明定。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嗣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裁定徵收時,基於同一理由,亦可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相對人前訴請抗告人給付工資656,210元本息(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1號事件,下稱本案),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87元(見原處分卷第7頁),嗣本案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此有本案判決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9-11頁),依上說明,原處分命抗告人向原法院繳納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4,77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核無違誤。抗告人雖稱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應待訴訟救助之結果再行核定云云,然其就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606號及本院112年度勞抗第96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1頁),且抗告人亦已繳納本件抗告費用1,000元在案(見本院卷第21、25頁),已難認其主張應待訴訟救助之結果再行核定為可採。況抗告人有無資力繳納上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要屬將來執行問題,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且訴訟救助效力僅有於訴訟終結前,使無資力之受救助人暫免訴訟費用之效力,無使受救助人於訴訟終結後減免訴訟費用之負擔,自無由國庫墊付之理,抗告人再事爭執其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應待訴訟救助之結果再為核定云云,洵無足取。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