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淑芬間聲明異議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6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經濟受有衝擊,且多位客戶聽信謠言對伊興訟,累計近百件案件繫屬於法院,實無力負擔高額訴訟費用。又本件仍有再審之可能,非毫無勝訴之望,且依法律扶助法應予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3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第324號裁定)聲明異議(案列原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56號),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之性質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抗告人對第324號裁定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即免徵裁判費,抗告人自無就該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法院亦無從予以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