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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勞抗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 陳郁嵐相 對 人 淇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黃月華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31日持原法院111年度勞全字第5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本院111年度勞抗字第54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3月1日(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日)起繼續僱用抗告人,並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112年3月31日止共計143萬元;另自112年4月1日起至本案訴訟(原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2號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按月給付抗告人11萬元(下稱系爭保全執行請求),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55號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4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收受該命令15日內繼續僱用抗告人,並按月給付抗告人11萬元,於同日以新北院英112司執全日字第155號函通知抗告人更正系爭保全執行請求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自111年6月30日起繼續僱用債權人,並按月給付債權人11萬元」,抗告人於112年4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相對人則於112年5月8日以抗告人收受系爭裁定逾30日後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裁定已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為由,請求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55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事項之強制執行聲請及聲明異議,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抗告人及相對人就原處分駁回其等聲請及聲明異議部分,各自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裁定生效日與實體權利義務關係無涉,系爭裁定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伊,並按月給付伊11萬元,相對人雖於系爭裁定送達時始知悉應繼續僱用伊並支付薪資,惟「知悉」應繼續僱用伊並支薪,與「應」繼續僱用伊並支薪,係屬二事,相對人應於違法解僱伊之日即111年3月1日起,或最遲於伊請求回復兩造僱傭關係之日即111年3月7日起,繼續僱用伊並支付薪資,而非系爭裁定送達相對人之日起,始有繼續僱用並支付薪資之義務,原裁定認伊僅能自系爭裁定送達相對人之日起,請求相對人繼續僱用伊及按月給付伊11萬元,乃不當加諸系爭裁定所無之限制。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不必然具有緊急性,且法院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更不必具備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保全必要性,其性質與一般之假扣押、假處分不同,自不在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列,而不受30日聲請期間之限制,且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明示僅適用於假扣押、假處分,不包括定暫時狀態處分,顯係有意排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適用。況系爭裁定不僅定有履行期限,且具有繼續性,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倘相對人有依系爭裁定繼續僱用伊,30日後始未依系爭裁定履行,礙於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伊即無從聲請強制執行,此當非立法本意。原處分以伊於收受系爭裁定後超過3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極有可能不能執行為由,裁定在系爭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並非適當。另伊待相對人對系爭裁定確定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後,始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卻以伊收受系爭裁定逾30日為由,限制伊聲請強制執行,將使人民喪失對司法之信賴。原裁定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收受系爭裁定逾3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裁定喪失

執行名義之效力:⒈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

執行,如債權人逾期聲請執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乃因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故限制債權人聲請保全執行之期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38條至第538條之4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二者之內容或許有別,然均屬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是假處分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如於收受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債權人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本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參照)。

⒉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之一種,且勞動事件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有關勞動事件之程序,勞動事件法未規定之部分,自仍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第一審法院就勞工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可知,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是基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而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所定繼續僱用及按月給付薪資之暫時狀態處分,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為滿足性之處分,就該處分之執行,勞動事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有強制執行聲請期限之限制。⒊查抗告人於111年7月7日收受系爭裁定,迄於112年3月31日始

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原法院收狀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原法院司執全卷第2頁),顯已逾30日,依上說明,系爭裁定因抗告人收受後逾30日未聲請執行,而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抗告人自不得再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主張: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必然具有緊急性,性質與一般之假扣押、假處分不同,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適用云云,為不可採。

⒋抗告人主張:伊待系爭裁定確定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後,始聲

請強制執行,原裁定卻以逾30日為由,限制伊聲請強制執行,將使人民喪失對司法之信賴云云。惟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規定:「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可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無須待其確定,即有執行力,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裁定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不因相對人提起抗告、再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㈡抗告人所持系爭裁定已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業如前述,即

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則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3月1日起,或最遲於111年3月7日起,繼續僱用抗告人,並按月給付抗告人11萬元,自屬無據。至原處分逕予停止本件強制執行部分,雖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不符,然系爭裁定既已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抗告人不得再持系爭裁定聲請執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不得續行,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應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收受系爭裁定後逾3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裁定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抗告人不得再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部分,尚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裁定既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即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應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附表:

⑴相對人應自111年3月1日起繼續僱用抗告人,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月支付薪資11萬元。

⑵相對人應自111年6月30日起繼續僱用抗告人,及自111年6月30

日起至系爭裁定送達相對人之前1日止,按月支付薪資11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