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 伊雲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啓雄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王祖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沛彥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裁定部分准許後,抗告人就不利部分,提起抗告,已具狀載明理由陳述意見;本院亦於民國112年10月5日通知相對人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並據相對人提出書狀到院(見本院卷第31-93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伊於000年00月間與第三人國家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家儀器公司),簽署代理經銷合約,由伊經銷該公司之企業運營技術領域產品及服務,為期有效快速推廣,並使伊能迅速建立智能產業事業部(下稱系爭部門)以發展相關業務,伊特與原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之相對人簽署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第一階段由相對人帶領其團隊於伊公司成立系爭部門建立新營運模式;第二階段再將系爭部門由伊分割成立新公司。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第3條約定,相對人並應受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拘束。兩造復於110年2月1日簽訂員工勞動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聘任相對人擔任系爭部門總監乙職,同時約定相對人有競業禁止、禁止挖角及保密義務。詎相對人於112年2月20日離職後,於同年3月16日即與伊為競爭同業之第三人有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利康公司)合資成立第三人詠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測公司),從事經營與伊同屬智慧製造及自動化測量服務、半導體工業設備之控制與測試系統相關事業,相對人並擔任詠測公司法定代理人,其離職日與詠測公司設立日不足1月,且於112年2月9日前,其即與國家儀器公司相關人員討論籌組新公司以取代伊成為經銷商,與伊為競業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備忘錄及系爭契約約定。國家儀器公司亦於相對人離職後與伊終止經銷合約,造成伊之重大損失,而國家儀器公司之代理事宜為相對人於任職期間負責事項,可見相對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將使伊之競爭優勢喪失殆盡,影響伊收益及市場佔有率,若不及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即使伊日後對於相對人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亦無從為強制執行。反觀禁止相對人為競業禁止行為,實為其依約應負義務,其應無受重大損害之虞,伊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避免營業利益之損害,顯大於相對人可能蒙受之不利益,而有保全之必要性。又倘認釋明仍有不足,關於擔保金之核定,依相對人學經歷,若其從事其他工作,每月應有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在詠測公司之薪資以其任職伊之月薪13萬4286元計算,每月收入損害應為3萬4286元,禁止期間為20個月,伊願以68萬5720元(計算式:3萬4286元×20=68萬5720元)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請求㈠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任職於詠測公司,㈡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營運國家儀器公司智能產業、企業運營技術領域產品及服務相關業務(㈠、㈡下合稱系爭競業禁止請求)。原裁定准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保密及禁止其挖角,另駁回其餘請求(即系爭競業禁止請求)。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相對人對原裁定不利其部分,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主張:系爭契約第13條有競業禁止約定,相對人亦有疑似違反競業禁止行為,若不准伊系爭競業禁止請求,相對人將依此洩露伊營業秘密資料,伊將無法即時知悉及強制執行,致受有重大損害,且伊禁止相對人經營項目已有限縮,應不至影響其生存權及工作權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109年12月延攬伊入職後,不僅未按系爭備忘錄第一階段約定內容發給獎金,尚拒絕伊依第二階段內容提出之子公司分公司設立提案,伊僅得自請離職,另成立詠測公司以維生計,預計經營工業設備電子測試測量系統整合工作,此與抗告人所營為雲端系統整合業務,明顯不同。又系爭契約雖有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惟該條款係以抗告人先給付合理補償為要件,抗告人從未與伊協商如何給付合理補償,遲至伊離職1個月後,突發函要求伊履行競業禁止義務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60萬元,迄未提出給付合理補償相關事宜,是兩造之競業禁止約定,因抗告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給予補償以履行雇主義務而當然無效。且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所營業務與詠測公司、國家儀器公司所營事業構成競爭關係,及其究受有何損害,則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無法防免任何損害,反若予准許,將使伊之工作權及營業自由遭受嚴重不利益及損害。又倘抗告人之請求獲准許,其聲請之供擔保金額亦明顯過低,應以伊任職其公司年薪295萬1035元乘以2年計算,即以590萬2070元為供擔保金額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有競業禁止義務,然相對人離職後,旋即與其為競爭同業之有利康公司合資成立詠測公司及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其為競業行為,有違反前開義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備忘錄、系爭契約、詠測公司基本資料、電子郵件為證(見原法院可閱卷〈下稱原法院卷〉第53-67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堪認抗告人對於兩造間有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且該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解決。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3條已有競業禁止約定,相對人亦有疑似違反競業禁止行為,若不准伊系爭競業禁止請求,相對人將依此洩露其營業秘密資料,伊將無法即時知悉及強制執行,致受有重大損害,且伊禁止相對人經營項目已有限縮,應不至影響其生存權及工作權云云。惟查:⒈按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
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又代償措施係因現今社會日益講究專業分工,僱主當時以其締約優勢,使弱勢員工同意簽訂競業條款,卻毋庸在勞工任職中或離職後給予任何補償,迫使勞工接受離職後不從事競業之義務,無法繼續以其主要專業技能從事離職前之相關工作,結果可能為弱勢勞工僅能以非專長或第二專長另覓新職,對勞工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有所不足,無疑係對離職勞工之懲罰,而與當今勞動契約法上保障弱勢勞工之思潮相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10年2月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乙
方(即相對人)與甲方(即抗告人)終止聘僱關係時,如乙方在職期間曾擔任研究發展或所任職務可接觸甲方營業秘密,經甲方給與乙方合理補償後,乙方應於甲方要求之期限(不得超過2年)及區域內,不得從事、經營或受僱於甲方競爭之行業(包括但不限於所營事業與甲方相同或近似之行業)」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4頁),可見兩造已明確約定相對人於抗告人合理補償後始負競業禁止義務,抗告人於合理補償相對人前無權請求禁止相對人為競業行為。次查,相對人已抗辯抗告人迄未給付合理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抗告人則未釋明曾給予相對人任何補償,依上說明,若抗告人未給予相對人任何補償,則無權請求禁止相對人為競業行為,其縱因相對人從事競業行為在經濟上受有不利益,亦不能認係相對人違約或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則抗告人既未釋明其曾給予相對人任何補償,即不能認抗告人就其所受損害已為相當之釋明。
⒊抗告人雖主張其己釋明兩造確有競業禁止之約定,且相對人
確有疑似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自當認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暫時暫時保全必要性已盡釋明,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亦認競業條款是否有效,為本案請求之爭議,並非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認其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顯有未當云云。惟查:
⑴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
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104年12月16日增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之1條定有明文。
⑵次所謂形式審查,係指就法規所定要件形式上加以審查,而
非置法規於不顧,不完全予審查。以勞基法第9之1條所定之競業禁止規定而言,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競業之期間不得逾2年,及聲請人必須給予相對人補償後始能聲請相對人為競業禁止行為,均屬競業禁止法規所進行之形式審查,而非實體審查。若聲請人已給予相對人補償,但該補償是否係屬合理,始屬法規要件之實體審查。本件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已給予相對人補償,則依其所提出證據,僅能認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非謂已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⑶又抗告人援引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見本
院卷第153-155頁),通篇並無「競業禁止是否有效,為本案請求之爭議,並非本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之記載,抗告人引用最高法院前開裁定為有利於己之依據,顯係引喻失義。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雖記載「再抗告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競業禁止條款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乃本案判決應解決之實體事項,非保全程序所能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惟該案乃案外人盧哲瑋於104年12月16日勞基法增訂第9之1條前,與案外人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中德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等2人)簽訂協議書為競業禁止約定,經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暫抗字第13號裁定以「勞基法第9條之1關於競業禁止規定,係於前揭相對人中德公司與抗告人間之協議書訂定後之104 年12月16日甫增訂,本案判決是否適用該條規定、適用結果如何,尚屬不明,自難以之逕謂相對人之請求無勝訴可能性」等語,駁回盧哲瑋對於同院107年度民暫字第10號准予環球公司等2人請求禁止盧哲瑋為競業禁止行為裁定之抗告(見本院卷第117-138、148頁),盧哲瑋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見本院卷第99-101頁)。則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僅係就勞基法第9條之1增訂前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有無增訂後勞基法第9條之1之適用,是否因違反增訂後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而無效,認屬實體事項,難謂前開裁定係認104年12月16日勞基法第9之1條增訂後之競業禁止條款,從形式上觀察,即已違反勞基法第9之1條增訂後規定而無效或尚未生效,卻不得進行形式審查。否則,若競業禁止期限逾2年,法院仍須准許,不能形式審查,無非謂法院可以准許違法之競業禁止期限,此顯悖於常情與法理,而無可取。則抗告人僅以前開記載據採為有利於己之依據,自不足採。
⒋綜上,抗告人並未釋明曾給予相對人補償,若其未給予相對人任何補償,即無權請求禁止相對人為競業行為,其縱因相對人從事競業行為在經濟上受有不利益,非相對人違約或不法行為所造成,自不得禁止相對人為競業行為,若仍強令相對人履行競業禁止約款,將嚴重侵害其工作權及財產權,兩相權衡,無從認定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而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尚難認抗告人有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㈢從而,抗告人對於兩造間有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固已釋明,
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未釋明,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故其聲請系爭競業禁止處分,非屬正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