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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勞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代 理 人 陳業鑫律師

林致遠律師相 對 人 張靖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112年度勞抗字第14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固有明文,是抗告法院雖得於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但係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於裁定前依職權審核認定確有停止之必要,始得裁定停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8號、96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如聲請人未提起上開訴訟者,即無法依上開規定准許其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勞全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因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使遭相對人職場不法侵害之被害古姓同仁及其他相關同仁再受職場不法侵害報復結果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云云。惟聲請人對原裁定之抗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勞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有本院前開裁定1份可稽,依前開說明,已經本院審核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停止原裁定執行之必要。另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有回復原狀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等情形,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構成要件,亦無從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無據。至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所定係屬抗告法院之權限,即抗告法院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得決定是否以裁定停止原裁定執行,並未賦抗告人即本件聲請人有聲請法院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聲請權,故聲請人主張其得於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云云,於法已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