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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勞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代 理 人 黃國恩相 對 人 孫亮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勞全字第5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壹拾壹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按如附表「本院認應予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自民國(下同)102年12月26日起受僱於聲請人擔任證券營業員,詎聲請人於109年8月31日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等訴訟,並經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18號判決勝訴,且聲請人繼續僱用伊無重大困難為由,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勞全字第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1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萬9390元(下稱系爭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受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惟伊於收受系爭處分後,自111年6月起,依系爭處分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給付相對人工資(含三節獎金)共64萬元5771元(詳如附表),及為相對人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2882元,兩者合計67萬8653元(計算式:64萬元5771元+3萬2882元=67萬8653元)。又相對人未於收受系爭處分30日內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處分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相對人不得持系爭處分要求伊受領勞務,則伊拒絕相對人提供勞務,不負受領遲延責任。縱認伊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相對人於111年8月23日始通知伊將於次日至公司給付勞務,則伊應自111年8月24日起負受領遲延責任,相對人在此之前受領之工資,仍應返還伊。另相對人受領之三節獎金及伊為相對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乃相對人於系爭處分命伊繼續僱用相對人期間所享有之給付及福利,應一併負返還之責,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處分,及命相對人返還67萬8653元,暨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得知聲請人將工資匯入伊之工資帳戶後,於111年8月23日以電話告知第三人即聲請人大安分公司經理游志聖伊將於翌日到職,惟游志聖拒絕伊至公司提供勞務,伊遂於同年8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6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復於同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聲請人伊願至公司提供勞務之意旨,然聲請人始終拒絕伊至公司提供勞務,且臺北地院執行處遲至本案訴訟終結後,始於112年9月5日以伊收受系爭處分後逾30日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致伊無從提供勞務等語置辯。

四、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次按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1項、第2項處分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依第1項、第2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有關撤銷系爭處分部分:

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受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地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39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1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本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裁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47頁),堪信屬實,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處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有關命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工資本息部分: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4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經雇主合法終止時,僱傭關係消滅,雇主原無受領勞務之義務,但勞雇雙方如對是項終止發生爭執,勞工因而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法院為暫時回復僱傭關係及命雇主給付工資之處分時,雇主與勞工依該處分即互負給付工資、提供勞務之義務。雇主拒絕勞工提供勞務者,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但該項責任之發生,既緣於法院所為之處分,自必該處分發生效力後,始生受領遲延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究竟是否應返還所受領之工資及其返還範圍,應視其是否依系爭處分提供勞務而定,如相對人已依系爭處分提供勞務,或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聲請人,而聲請人拒絕受領勞務,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受領勞務遲延者,相對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自不必返還該項受領之給付。

⒉聲請人主張:伊自111年6月起,依系爭處分按月給付相對人

工資(含三節獎金)共64萬元5771元(詳如附表),及為相對人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2882元,兩者合計67萬8653元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66頁),且相對人就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於收受系爭處分30日內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處分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相對人不得依系爭處分請求伊受領勞務,伊拒絕相對人提供勞務,不負受領遲延責任云云。查,相對人於111年6月2日收受系爭處分,於同年8月26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因已逾30日,系爭處分喪失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經臺北地院執行處於112年9月5日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6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固有臺北地院上開裁定及系爭處分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113、117頁),惟系爭處分僅喪失執行力,相對人不得再據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處分本身仍然存在,並未因此失其效力,於系爭處分有效期間內,聲請人仍應受該處分拘束,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給付工資。

⒋聲請人於109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相對人提起之

本案訴訟,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9年9月1日起即不存在,聲請人原得自是日起拒絕相對人提供勞務,系爭處分許兩造間僱傭關係於系爭處分期間暫時回復,並命聲請人於該期間按月給付相對人工資,則於系爭處分有效期間內,兩造固應受其拘束,然系爭處分係於111年6月1日、6月2日分別送達聲請人及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相對人於111年8月23日始依系爭處分通知聲請人將於翌日至聲請人大安分公司提供勞務,惟聲請人拒絕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7-82、89頁),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相對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聲請人,然為聲請人所拒絕,聲請人應自111年8月24日起負受領遲延責任,且相對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仍得請求聲請人自斯日起給付報酬,聲請人不得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工資,於此之前,相對人既未依系爭處分現實提供勞務或以言詞提出勞務,難謂聲請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而不得請求返還該期間內之給付。

⒌系爭處分命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

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工資3萬9390元(見本院卷第11頁),而本案訴訟判決係於112年8月10日確定,聲請人於翌日起無依系爭處分履行之義務,即無受領遲延可言,則相對人112年8月份應得工資為1萬2706元(計算式:3萬9390元×10/31=1萬2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111年6月1日至111年8月23日期間受領之工資10萬8005元【即111年6月份工資3萬9390元、111年7月份工資3萬9390元、111年8月份工資2萬9225元(計算式:3萬9390元×23/31=2萬9225元)】、112年8月11日至8月31日所受領工資7625元(計算式:112年8月份已給付工資2萬331元-應得工資1萬2706元=7625元),合計11萬5630元(計算式:10萬8005元+7625元=11萬5630元),及按如附表「本院認應予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受領之三節獎金及伊為相對人提繳之新

制勞工退休金,為相對人於系爭處分期間所享有之給付及福利,應一併負返還之責云云。惟聲請人所給付之三節獎金及為相對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非屬系爭處分所命聲請人按月給付相對人工資3萬9390元之範圍,自非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所稱勞工所受領之工資,聲請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聲請人前開主張,應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處分,及命相對人返還已受領工資11萬5630元,暨按如附表「本院認應予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附表:

編號 薪資月份 金額 利息起算日 (即入帳日期) 本院認應予返還金額 1 111年6月 3萬9390元 111年6月30日 3萬9390元 2 111年7月 3萬9390元 111年7月29日 3萬9390元 3 111年8月 3萬9390元 111年8月31日 2萬9225元 4 中秋獎金 1萬8495元 111年9月8日 × 5 111年9月 3萬9390元 111年9月30日 × 6 111年10月 3萬9390元 111年10月31日 × 7 111年11月 3萬9390元 111年11月30日 × 8 110年12月 3萬9390元 111年12月30日 × 9 春節獎金 3萬6990元 112年1月10日 × 10 112年1月 3萬9390元 112年1月31日 × 11 112年2月 3萬9390元 112年2月24日 × 12 112年3月 3萬9390元 112年3月31日 × 13 112年4月 3萬9390元 112年4月28日 × 14 112年5月 3萬9390元 112年5月31日 × 15 端午獎金 1萬8495元 112年6月17日 × 16 112年6月 3萬9390元 112年6月30日 × 17 112年7月 3萬9390元 112年7月31日 × 18 112年8月 2萬331元 112年8月31日 7625元 合計 64萬元5771元 11萬563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