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鄭新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定先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下稱本案訴訟)後,為訴之追加(下稱系爭追加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系爭追加之訴係屬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且須經調查及辯論,非顯無理由,伊自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聲請人所提系爭追加之訴,經本院以系爭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而為不合法為由,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所為系爭追加之訴為不合法,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理。其次,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籌措系爭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等事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為無理。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