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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勞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朱綵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案號:本院111年度勞再字第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新臺幣伍拾元後,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勞再字第四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上開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1年度勞再字第4號事件之當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庭,且伊為韓國華僑並在韓國受教育,須聆聽開庭內容以釐清事實,爰聲請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勞再字第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上開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又聲請人陳明係為明瞭本院112年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內容,而為本件聲請等語,堪認其為準備本件訴訟進行所需之訴訟資料,確有取得法庭錄音以維護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首開規定,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前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另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