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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勞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固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準此,勞工因勞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除須係符合上開規定視為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如聲請訴訟救助之勞工顯無勝訴之望,縱經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仍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月17日112年度勞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1頁),固應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勞再抗字第1至3號裁定駁回在案,可見其聲請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