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鄭凱旭再審被告 臺北○○○○○○○○○法定代理人 艾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一、第二十四行、第三十行;二、第4行及三、第二十四行中關於「111年3月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3月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