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王美心
送達代收人 王福村再審被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本院111年度上國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係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人文與科學學院(下稱人文學院)材料科技研究所(下稱材料所)副教授,於民國109年4月以專門著作向雲科大申請109學年度升等為教授時,人文學院院長及該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委員於審議過程中,多次對伊施予職場霸凌,經伊多次向雲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出申訴,校申評會均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伊遂向再審被告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先後提起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再申訴。詎中央申評會屢次駁回伊之再申訴,該會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未就伊請求事項(即院教評會之霸凌行為)予以審議,且未於3個月法定期限內作成評議決定,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工作平等權,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之請求為無理由確定在案。惟伊於另案審理時,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系爭資料如經斟酌,即可廢棄原確定判決,對伊為有利益之裁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00萬元。
二、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且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1款(即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裁定、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足參)。㈡有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物部分:
再審原告雖提出再審被告112年6月14日台教高㈤字第1120056592號函,主張中央申評會認定再審原告升等著作不合規定,未適時糾正雲科大人文學院五度濫權與霸凌行為,確有怠於執行職務等情,惟上開函文係於原確定判決111年12月21日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製作存在之證物,尚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㈢有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證物部分:
再審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雲科大收文資料(下稱系爭收文資料)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等語。再審原告主張所提出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資料,係再審原告於另案本院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第6號事件)中閱卷始知悉。然觀之系爭收文資料,係由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11日製作簽呈,向雲科大簽請人文學院院長巫銘昌迴避主持同年月21日12時召開之院教評會,由雲科大指派代理人或指定副院長代行主持會議,及請校申評會於同年月21日10時會議時,提醒巫銘昌誤主持12時召開之院教評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依系爭收文資料之雲科大簽稿會核單之「會核意見即簽章」欄,其中人文學院部分記載:一切依法處理等語,人事室部分則記載:本案請院教評會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該校院教評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審議再審原告之迴避申請案,巫銘昌原係院教評會召集人,如因迴避不在,有關該次院教評會主席之產生,亦依上開規定辦理;本校申評會與教評會分屬二不同委員會,各自獨立行使職權,有關教評會委員迴避之相關事宜,申評會無權干涉等語,上開簽呈最末則由雲科大副校長批示「如人事室所擬」(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可知系爭收文資料係有關於雲科大如何處理再審原告聲請校方指派代理人主持109年10月21日院教評會乙事,既係由再審原告自己所為請求迴避簽呈,再審原告即難諉為其當時所不知而現始知之,自無發現可言,尚不得據為再審理由。㈣有關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行政裁定部分:
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原確定判決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收受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書之新證物等語。然依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另案裁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且再審原告係上開三行政裁定之抗告人,上三行政裁定之主文均為再審原告之抗告駁回(見本院卷第19、26、34頁),是上三行政裁定縱經斟酌後,仍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㈤有關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證人部分:
再審原告固主張:證人即雲科大人事室組長劉慧貞、業務人員涂嘉宏、再審被告高教司教師資格及學術審查科科員黃郁婷於另案第30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1年度國字第1號事件(下稱第1號事件)中之證述,均為原確定判決後之新證物等語。惟依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裁定、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發見新證人自不足為再審理由。復觀之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第30號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15至121、152至155頁),證人劉慧貞、涂嘉宏、黃郁婷3人均係針對再審原告聲請教授升等,院教評會所應採用之審查標準為證述,而與再審原告是否遭受院教評會之委員霸凌之本案爭點無關,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後有上三證人之證述為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附表一:編號 院教評 會日期 雲科大檢送再審原告申訴、申覆評議書之函文 再審原告提起再申訴時間 中央申評會函覆再審原告之再申訴評議書 中央申評會 決議時間 1 109年10月21日 110年1月22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052號函 110年1月28日 110年10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82359號函附評議書 110年9月27日 2 109年10月21日 110年2月24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091號函 110年3月3日 110年10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82360號函附評議書 110年9月27日 3 110年1月21日 110年4月28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243號函 110年5月11日 110年10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82338號函附評議書 110年9月27日 4 110年3月10日 110年6月21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386號函 110年7月6日 110年10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09866號函附評議書 110年9月27日 5 110年1月21日 110年7月15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435號函 110年7月20日 110年10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11082號函附再申訴評議書 110年9月27日附表二(再審原告主張之新證物):
編號 證 物 名 稱 出 處 1 再審被告112年6月14日臺教高㈤字第1120056592號函 再證2,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 2 109年10月11日雲科大第1092000865號收文資料 再證14,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 3 111年12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 再證3,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4 111年12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 再證4,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 5 111年12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 再證5,見本院卷第34至41頁 6 證人劉慧貞於112年9月1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30號事件)中之證述 再證20,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 7 證人涂嘉宏於112年9月19日在第30號事件中之證述 再證20,見本院卷第121頁 8 證人黃郁婷於112年10月26日在第1號事件中之證述 再證25,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