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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國再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再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張月英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唐玉盈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憲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本院106年度國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收受監察院112年10月12日院台司字第1122630369號函所附之調查意見(下稱系爭調查意見),有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則再審原告主張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112年10月31日對本院106年度國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屬交通分隊警員楊福財於處理96年9月26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3段160巷巷口發生之車禍肇事逃逸案件(下稱系爭車禍案件)時,過失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之肇事車輛車號錯植為伊所使用之輕型機車車號「OOO-OOO」,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之「OOO-OOO」不符;偵查佐陳一瑋則未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為證據蒐集及保全,且未將其所調查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移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另時任再審被告分局長蕭龍洋、副分局長黃福地、偵查隊副隊長蔡文尊、組員余志宏則分層簽核移送書,均有監督不當過失,致伊遭誣指為系爭車禍案件之肇事逃逸者,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嗣伊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伊未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而判決伊無罪確定。惟系爭調查意見、監察院於112年10月16日公告對再審被告之糾正案文(下稱系爭糾正案文)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原確定判決認為伊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適當,系爭調查意見、系爭糾正案文如經斟酌,應可提高慰撫金之認定至40萬元,扣除伊在刑事補償已填補之非財產損害23萬3000元後,伊得請求再審被告再賠償慰撫金16萬7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6萬7000元。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交通分隊警員處理不當,致其經本院9

7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依肇事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合稱有罪確定判決),嗣有罪確定判決經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2號刑事判決撤銷,並判決其無罪確定為由(下稱系爭事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再審被告賠償86萬6704元(慰撫金70萬元,財產上損害16萬6704元)本息,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國字第32號判決駁回其訴,與本院103年度上國字第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對本院103年度上國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再審被告賠償227萬5523元本息(慰撫金70萬元、財產上損害16萬6704元外,另追加財產上損害140萬8819元。案列本院106年度國再字第1號),系爭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僅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而刑事補償已決定除補償再審原告繳納之罰金23萬3000元外,再加倍補償再審原告23萬3000元,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其尚有超過刑事補償23萬3000元之損害,而駁回其再審及追加之訴,並因再審原告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歷審判決可稽,足堪憑信。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系爭調查意見、系爭

糾正案文,上開證據如經審酌,應可提高慰撫金至40萬元,扣除伊領取之刑事補償23萬3000元,伊尚可請求再審被告再賠償16萬7000元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即徐慶榮96年9月26日報案紀錄及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2號刑事判決再審原告無罪之判決,另審酌再審被告錯植車牌及再審原告所受名譽侵害之程度、精神所受之痛苦等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乙節縱然屬實,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仍以20萬元為適當,並無漏未斟酌證物之情事。再者,系爭調查意見、系爭糾正案文亦以原確定判決所審酌證據,作成再審被告不予將承辦警員移送懲戒亦未進行相關行政懲處,乃致使本案逾10年懲戒時效,實有怠忽之結論,並非發現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漏未斟酌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系爭調查意見、系爭糾正案文依序於112年10月11日審議、同年月16日公告,非屬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著有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