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陳善義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4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9至30、33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原法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13、15頁),原裁定乃以其訴不合法而駁回之,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僅謂其不服,身體不佳云云(見本院卷第7、11頁),是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