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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國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郵政(吳宏謀)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112年度救字第26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國字第31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伊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依CRPD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有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固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複查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頁),然該影本模糊不清,且所載為「自述」有精神病史,而非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洽詢法務部○○○○○○○確認,抗告人並無具有精障患者身分之身心障礙手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19頁),且主管機關就是否為身心障礙者之審查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抗告人以此主張其得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律扶助,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實不足採。抗告人復提出110年間之保管金分戶卡影本(本院卷第13頁)或其餘案件之案號,均不足以釋明其目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裁判費。至於抗告人另提出他案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之轉介回覆單影本(本院卷第12頁),並非本案訴訟,而與本件之認定無涉。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