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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國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林睿駿

指定送達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5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但抗告人生活困難,係臺北市列冊補助低收入戶,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抗告人已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離婚,為單身戶,且依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全年僅有所得新臺幣(下同)1,770元,為40年前所購股票餘額之利息,及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之1,500元,並無其他財產,111年僅憑半年工作所得不到30萬元平均分攤,自難以維持生計,確無資力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況。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之單身證明及收入證明即每月可處分收入低於臺北市每月可處分之收入2萬8,000元,可補充釋明無資力。本件人證物證齊全,抗告人有勝訴之望。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臺北商業大學)未依法規給付生活費用,致抗告人生活陷入困頓,須聲請救助,始得進行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未考量第四類低收入戶係經臺北市政府依稅籍資料到聲請人家中實際查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容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0年度國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國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抗告人就原法院110年度國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主張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並提出臺北市大安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參(見原法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7頁)。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06號、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係稅捐稽徵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與稅捐課徵相關之所得、財產資料,倘非與課稅有關之所得或財產,即無由於前開清單上顯示,是徒憑前開清單,本難窺抗告人財產狀況全貌及經濟信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僅能證明抗告人自勞工保險、老年職保退保,及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等事實,亦無法作為聲請人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之證明。另依抗告人所提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抗告人於111年4月28日至111年9月29日間任職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每月職保投保薪資為4萬0,1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亦難認抗告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再審之訴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抗告人復未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㈡至抗告人另以:相對人李文莉、華英俐(即臺北商業大學人

事室承辦人員及主任)為使抗告人受免職處分,未經上級機關教育部及銓敘部以考績丁等程序核定,違反公務人員考績辦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6條規定;又抗告人為臺北商業大學總務處職員,臺北商業大學學務單位以與總務處職務無關之事件,對抗告人為懲處處分,亦違反公務人員考績辦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人於110年始知臺北商業大學對抗告人總務職務並未異動,卻以學務單位懲處總務單位人員,涉有國家賠償事由,於111年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以相對人賴振昌、華英俐挾怨報復,併提起民事賠償,並就原法院110年度國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係屬實體爭訟事項,非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