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國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抗字第10號再 抗告 人 林睿駿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112年度國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所委任之具有律師資格之上開關係人,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於抗告事件準用之。再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必備之程式。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6日112年度國抗字第10號裁定,於112年6月19日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