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林睿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112年度國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前對本院112年6月27日112年度國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國抗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於112年9月6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旨,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而未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