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林漢鼎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李國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如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範圍。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表明訴之聲明,經原法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33號裁定(下稱補字裁定)命補正,再於同年3月16日函文通知補正(下稱補正函文),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雖未記載訴之聲明,惟其起訴狀已表明其遭訴外人張文俊非法入侵住家及毆打,又遭張文俊誣告公然侮辱,對於原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法院未處理張文俊涉嫌傷害罪等情不服而請求國家賠償,嗣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國賠字第8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3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原審卷第11-59頁),堪認抗告人已表明起訴對象、請求權基礎及部分原因事實。原法院雖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惟抗告人已同時起訴多案,遂具狀向原法院表明,補正裁定未記載被告為何人,且原法院連續寄補正裁定與另案112年度補字第132號裁定,抗告人不知係何案件等語(原審卷第67-69頁),據此難認補正裁定所命補正事項為具體、明確。原法院雖又再以補正函文說明補正裁定係就抗告人對111年度國賠字第8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所提出之國家賠償起訴案件,請抗告人依補正裁定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等語(原審卷第87頁),惟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定補正期間;又抗告人未委任律師代理,自難強求其可理解法律用語所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意義,此觀抗告人收受補正函文後再度提出「補正狀」(原審卷第91-121頁),惟仍未能補正即明。惟抗告人既已於起訴狀陳明其請求損害賠償,則原法院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即應行使闡明權,以發問或曉諭方式,命抗告人補正訴之聲明即其如係請求給付金錢者,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使抗告人得有充分理解法院諭知內容,而敘明、補正聲明之機會。惟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亦未定期補正,即遽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訴之聲明,逕以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