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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國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李耀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法制局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宏仁,有相對人之機關首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對於原法院108年度國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起訴狀上之原法院收狀戳日期可資證明(見原法院卷第11頁),而原確定判決之正本係於108年6月5日寄存送達,應於同年0月間確定,則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108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109頁),抗告人既自承於108年6月28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領取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16頁),顯於斯時即知悉所提國家賠償訴訟業經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之事,其迄至110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復未具體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不合法。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合於首揭規定。抗告意旨泛稱其不懂法律、經貴人指點方知可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期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另爭執原裁定當事人欄原記載之再審被告包含第三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下合稱第三人),嗣後予以更正刪除,該更正裁定應屬無效云云。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第三人請求國家賠償,經原法院於108年5月28日各以判決、裁定駁回,有原確定判決、108年度國字第3號確定裁定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5至20、23至27頁),故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原法院於111年9月30日亦是以原裁定、原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7至12、145至149頁)分別裁判,且於原裁定之理由欄記載第三人為「訴外人」(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第三人非原裁定之再審被告,甚為明確。職是,原法院依職權將原裁定當事人欄屬明顯誤載之第三人予以更正刪除,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又抗告人固就該更正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47至49、117頁),然其已就本案裁定合法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併於本案為處理,不另以裁定駁回,附此陳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