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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國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李翰軒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炯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19日對伊執行逮捕拘禁時,偽造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3件(下合稱系爭通知書),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查驗伊身分,卻夜間凌遲伊長達7小時,侵害伊人格權,訴請確認系爭通知書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慰撫金新臺幣30萬元本息。系爭通知書非屬行政處分,普通法院可直接依行政法規及行政法理審查事實有無符合國家賠償構成要件和認定應否負賠償責任,為免訟累及勞費,應由原法院有管轄權。然原法院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第772號及第773號解釋參照)。另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惟合併請求之財產上給付,限於國家賠償或公法上財產給付事件,且所合併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為公法上爭議事項而屬行政法院得受理的行政訴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系爭通知書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第2項「判命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原裁定卷第9頁),是其非僅以相對人違法做成系爭通知書為請求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而係客觀訴之合併以提起確認之訴並合併請求國家賠償。經原法院函請抗告人說明確認之訴所指「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抗告人以陳報狀主張應由相對人就其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其逮捕、拘禁所作成系爭通知書之消極事實行為,包括法律關係與基礎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等語,是抗告人一再陳明其爭訟標的為相對人基於執行逮捕拘禁之公權力行使,則本此行政上事實行為所生之爭議,自與單純私權糾紛不同。原法院再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徵詢兩造意見,相對人表示尊重法院專業判斷;抗告人則以本件應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管轄範圍;原法院二度函知抗告人對本件審判權表示意見,經抗告人以「如果聲明第1項為行政訴訟程序,第2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原裁定卷第39至40、85、89、95頁),足認抗告人係因不服相對人所屬警員逮捕拘禁,訴請確認相對人製作不實系爭通知書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核屬公法上爭議事件,其對系爭通知書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應併由行政法院審理,省去訴訟手續重複之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通知書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部分,係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原法院起訴,自非適法,原裁定依職權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