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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國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溫以仁相 對 人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悅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抗告人以相對人所屬公務員柯基良於民國97年間擔任行政院文

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主任秘書及相對人前身即國立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下稱傳藝籌備處)代理主任時,明知伊與文建會所屬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已簽立合約,由伊擔任相對人所屬實驗國樂團(下稱系爭國樂團)音樂總監至少3年,竟為阻止伊續任及圖利特定候選人,於98年6月違法舉辦系爭國樂團之專任指揮甄選(下稱系爭甄選),並命系爭國樂團代理團長陳為賢及承辦公務員汪志芬偽造暨行使第一次開會通知單,使未經文建會授權核定或核備之系爭國樂團團員劉紫晴、陳乃國得不法以甄選委員身分於會中行使言論與表決權限,致伊未能當選;嗣相對人與上開各員並於伊蒐集上開不法事證過程中加以妨礙,及令蘋果日報刊登質疑伊學歷之不實指控;相對人更於後續司法及行政調查過程中不法挪用公帑提供予相對人所屬之法律顧問朱敏賢、繼任主任方芷絮、吳榮順、現任主任陳濟民及相關承辦公務員以聯手隱匿上情,並合意以行使於職務上所知不實證言、資料等方式對伊濫訴,侵害伊權益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等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及於其官方網頁首頁及四大報全國版頭版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1日。原法院以本件為兩造間原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2號、本院106年度上國字第2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前案)確定裁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其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與應受判決事項、原因事實及爭點均與前案迥異,伊更提出於前案確定後始發現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內新證據為憑,自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原裁定之認定顯有違誤;且伊於本件主張數項法律關係,原審未盡曉諭伊敘明或補充之闡明義務,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等語。

按當事人所提訴訟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除當事人是否相

同外,應依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及所由之原因事實是否相同、暨其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之。又原告對於被告起訴主張同一事實,依據侵權行為、國家賠償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屬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必至全部數項標的之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裁判,亦屬違背法令。

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案乃起訴主張:伊於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受聘相對人前身即傳藝籌備處擔任系爭國樂團專任指揮。柯劉美貴及柯仁杰之被繼承人柯基良於98年任職傳藝籌備處主任時,明知系爭國樂團指揮1年1聘,年年續聘,卻對伊不予續聘,另行公告進行系爭甄選並擔任召集人,經伊自行報名參加,且為唯一參與複選之人,詎傳藝籌備處所屬公務員柯基良及甄選委員鄭德淵、施德玉、劉寶琇、陳乃國、陳為賢等人(下稱鄭德淵等5人),於系爭甄選過程中以偽造及不實登載公文書、違反行政中立及平等原則、妨害名譽等手段致伊未錄取,不法侵害伊工作權,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6條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及上開公務員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嗣於第一審程序中迭經變更聲明,最終為請求相對人給付90萬元本息,柯劉美貴、柯仁杰給付90萬元本息,上3人任一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鄭德淵等5人連帶給付10萬元。前案第一審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其就相對人、柯劉美貴、柯仁杰敗訴部分,改判命相對人給付伊90萬元本息;柯劉美貴、柯仁杰連帶給付伊90萬元本息,且與相對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並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其網頁頭版1日等情,並於108年11月13日敗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實無誤。其於本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雖亦基於相對人前身傳藝籌備處所屬公務員於系爭甄選過程中涉及偽造公文書、妨害名譽等不法行為致其未能錄取等情,惟另主張後續就系爭甄選有無不當而進行之司法及行政調查中,相對人有妨礙伊蒐證、令蘋果日報刊登質疑伊學歷之不實指控,及不法提供公帑予所屬法律顧問、行政人員及相關承辦公務員,與其等合意以行使於職務上所知不實證言、資料等方式對其濫行起訴,侵害其權益等情,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等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其100萬元本息,及應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見原審卷一第16至20頁、卷二第23至36頁、卷三第23頁),參互比對二者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範圍廣狹均有不同,聲明亦屬有異,參照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全部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原裁定此部分認定,已有違誤。㈡又本件抗告人援引之請求權基礎除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

外,尚包含前案未主張之民法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而三者各為獨立之訴訟標的,法院應逐一審認,如原法院認抗告人就債務不履行部分之原因事實尚有不明,自應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該部分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卻未加闡明,即以抗告人之起訴全部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為由,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顯有未當。

綜上所述,原法院誤認本件均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並有訴

外裁判之情,復未盡闡明義務,即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黃珮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附件一(本件聲明之道歉啟事內容):

道歉啟事本中心人員經過多年縝密查證後,發現本中心前身國立傳統藝術籌備處人員,於民國98年間舉辦之專任指揮甄選,相關承辦公務員確實於承辦過程前後有重大過失,造成溫以仁先生名譽及權益長年持續受有損害。為此,本中心謹向溫以仁先生至上十二萬分歉意。

附件二 (前案聲明之道歉啟事內容):

本中心於98年舉辦臺灣國樂團專任指揮甄選,甄選召集人兼會議主席柯基良、甄選小組委員共同於98年6月1日「第一次評審會議」決議翟春泉、溫以仁先生進入複選,並共同訂定各應複選音樂會時程即機關已定計畫。翟春先生於後表示無法配合所決議已定機關計畫而棄選。故本中心於98年6月12日,特函向翟春泉表述其未能參與複選,甚感可惜,並請其能擇一時間辦理複選,本中心願依其指示,更改「第一次評選會議」所決議之機關已定計畫。

惟翟春泉先生直至98年6月17日仍表示拒絕參選,本中心亦於同日製作「第一次會議紀錄」。該次會議紀錄第九項所載當選者之產生方式及條件應為:「以投票方式選出一位適合人選,以得票超過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者當選」等語,並非事實,即「第一次評選會議」過程,主席柯基良及甄選小組委員等從未就當選者如何產生及應有條件有所討論或決議,致使溫以仁先生因該與事實不符之會議紀錄而未當選,應有損溫以仁先生之名譽及其於本中心工作之權益。為此,本中心誠摯地向溫以仁先生致上十二萬分歉意。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