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續字第3號抗 告 人 楊逸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逸馨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家續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